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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大厦1307室。
法定代表人:尼加提·依米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景登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驳回天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新3223民初63号案件中,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28123750元,各方均已认可,该案生效判决亦予以确认,故原判决认定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5970237元错误。原审中,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因客观原因未提交已垫付2589936元工程款的证据,该笔款项实际施工人黄财根已签字确认,应当扣除。2.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与天通公司无经济往来,本案工程款全部由黄财根收取,原判决认定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黄财根是实际施工人,亦是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其参加诉讼能有效查明并确认争议工程款数额。黄财根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天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8123750元,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原审亦未申请追加黄财根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根据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原判决对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决判令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7)新3223民初63号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诉天通公司、黄财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天通公司付款28068867元提交了证据,天通公司、黄财根对其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该案生效判决亦未确认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主张的上述已付款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2017)新3223民初63号案中天通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项及该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的已付款项,综合认定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59702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拟证明已垫付的2589936元工程款应当扣除,称因客观原因原审时未提交该证据。经审查,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在(2017)新3223民初6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支付上述2589936元的证据,天通公司、黄财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原审法院已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天通公司与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原判决判令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黄财根参加诉讼,现以黄财根未参加诉讼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塔克拉玛干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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