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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庆华、李万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庆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万青,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群,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红,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一审被告:周文龙,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冯丽闲,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一审被告:陈永权,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一审第三人:杨六根,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再审申请人邹庆华、李万青因与被申请人刘海红,一审被告周文龙、冯丽闲、陈永权,一审第三人杨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庆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项;3.判决再审申请人邹庆华应归还被申请人刘海红借款本金1000万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红、杨六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18日,杨六根是以刘海红的名义与邹庆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邹庆华实际向杨六根借款2500万元,邹庆华转给案外人谢守龙900万元系案涉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邹庆华向刘海红借款34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广东省深圳市宝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派出所)对杨六根作的询问笔录系本案新证据,杨六根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吻合,这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六根经常借用他人名义以资金走账“空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杨六根作为“职业放贷人”长期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李万青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有关李万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判决内容;2.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有关李万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判决内容;3.判决再审申请人李万青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刘海红、杨六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万青于二审中并未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不能归责于李万青本人的原因,其未能参与二审诉讼。由于李万青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对外联系,也没有接到任何与二审上诉有关的通知或文书,导致其客观上不能参加二审诉讼。(二)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杨六根在宝山派出所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刘海红与邹庆华未经保证人李万青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保证人李万青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李万青签署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李万青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庆华、李万青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邹庆华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的问题
邹庆华提交“2017年4月18日宝山派出所对杨六根的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杨六根借用刘海红的名义与邹庆华签订,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而非3400万元,邹庆华依杨六根指示在借款当天将900万元转入案外人谢守龙账户,该笔款项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2500万元。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询问笔录仅为部分截图,无杨六根签名确认,亦未有宝山派出所盖章确认。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仅有杨六根一人陈述,没有刘海红的自认情况,仅凭杨六根的陈述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杨六根,邹庆华并未举证证明杨六根获得刘海红的授权,有权指示邹庆华向谢守龙转款作为预付利息。且刘海红对杨六根的行为事后也未予追认。故邹庆华提交的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邹庆华、李万青再审称,杨六根经常借用他人名义以资金走账“空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其作为“职业放贷人”长期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第一,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4月18日,邹庆华与刘海红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冯丽闲、陈永权、李万青、周文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刘海红而非杨六根,在册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六根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借用他人名义以资金走账‘空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等,邹庆华、李万青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
邹庆华申请再审称,其向案外人谢守龙转款900万元系案涉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2500万元而非340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4月18日,邹庆华与刘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海红向邹庆华提供借款3400万元。李万青、冯丽闲、陈永权、周文龙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亦确认案涉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万元。第二,与借款协议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显示,刘海红于2016年4月25日向邹庆华实际转账3400万元。第三,虽2016年4月25日邹庆华向案外人谢守龙转款900万元,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刘海红预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邹庆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依照刘海红指示向谢守龙转款,亦未证明谢守龙系代刘海红收取该900万元款项或该900万元最后实际由刘海红收取。本案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900万元系邹庆华支付刘海红的预付利息,邹庆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邹庆华与谢守龙的900万元款项纠纷,可另行处理。
李万青申请再审称,刘海红与邹庆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将约定的借款本金由34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故其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并未发生变更,李万青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邹庆华、李万青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庆华、李万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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