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平,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华阳小区铁诺南路临街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杜保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确认四建公司与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背离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与益民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存在串通行为,则应当认定该串通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四建公司与益民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案涉《道上太阳城工程施工合同》,且四建公司已经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并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后因铜川新区管委会规范建设市场,要求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招标。2014年6月4日案涉工程经招标后,四建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该招标合同仅为办理建设手续之需,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招标前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道上太阳城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四建公司与益民公司依法应受其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道上太阳城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虽然《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而订立,但因双方已经在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价格、工期、质量等基本条件进行了约定和实质谈判,四建公司亦实际进行了入场施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串通投标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认定《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无不当。此外,从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法律范畴,其效力层级高于本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当然属无效合同,四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司法解释精神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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