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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邓洪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罗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仲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南环路县城新区世纪星城**会所幢****。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邓洪全,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一审第三人:邓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区。
一审第三人:肖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十三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三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邓洪全、邓军、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十三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雄公司已支付编号7307679号收据的50万元,依据不足。对编号7307679号收据的50万元,三雄公司口头陈述是在夏收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从此前邓军在三雄公司领款记录看,其如需领款完全可以打领条将款项领走,没有必要专门向三雄公司提供收据。邓军也否认在三雄公司领取过该笔款项,并对其在收据上书写“收现金邓军”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和合理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雄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付款行为负举证责任。三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如何支付的。(二)原审判决将邓洪全2015年8月14日出具领条的50万元以及2015年8月18日领取的2万元认定为三雄公司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邓洪全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8日从三雄公司处分别领取50万元和2万元,因发生在第二次对账之后,未经四川十三建授权同意,双方没有再对账,因此四川十三建不予认可。事实上,在第二次对账之后,四川十三建如需领取工程款,会开具对应的收据给三雄公司。邓洪全签名的2015年8月14日50万元收条明显是虚假证据,落款时间2015明显经过涂改,三雄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行为。(三)原审判决将邓洪全在编号7307715号收据上备注“借现金肆佰万元”的行为视为四川十三建同意邓洪全将借案外人白云的400万元冲抵案涉工程款,并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三雄公司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1.该收据记载着<转至合同约定账户>,说明该笔款项需通过转账支付的形式付到四川十三建的账户。2.职务行为的行使是有权限和范围的,邓洪全将记载着<转至合同约定账户>的收据交付三雄公司,说明邓洪全的职务行为仅限于将该收据转交给三雄公司,并没有领取款项的权限。3.从该收据记载的备注内容反映出,邓洪全将该笔工程款用于折抵其个人对案外人白云的借款,而并非用于支付农民工或者材料款,其将属于四川十三建的工程款用于折抵其个人对外借款明显超出了职务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4.该收据上备注的内容是邓洪全拿走收据后自行书写,四川十三建并不知情,三雄公司在将该笔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折抵给案外人白云时,没有向四川十三建确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三雄公司承担。5.三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00万元是如何支付的,故不能排除其与邓洪全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嫌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四川十三建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川十三建在一审中认可邓洪全、邓军是其工作人员,并认可邓洪全、肖军是案涉工程的单项工程分包人,四川十三建与三雄公司在二审中对上述事实未表示异议。三雄公司主张7307679号收据所涉的50万元是已付工程款,其提供了加盖有四川十三建西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7307679号收款收据,该收据还备注有“收现金邓军”的字样,虽然邓军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完成了其对该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四川十三建否认三雄公司该事实主张,其应负举证责任。四川十三建、邓军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四川十三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编号7307679号收据的5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川十三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编号7307679号收据的50万元为三雄公司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雄公司主张邓洪全2015年8月14日出具领条的50万元以及2015年8月18日领取的2万元是已付工程款,其提供了领款凭证加以证明。四川十三建不予认可三雄公司该事实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四川十三建同时认为邓洪全2015年8月14日出具50万元的领条是虚假证据,落款时间2015明显经过涂改,鉴于本案原审中邓洪全未到庭,四川十三建也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结合邓军、肖军在一审中表示领取工程款是经过四川十三建同意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川十三建主张邓洪全2015年8月14日出具领条的50万元以及2015年8月18日领取的2万元为三雄公司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雄公司主张编号7307715号收据的4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其提供了加盖有四川十三建西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7307715号收款收据,邓洪全在该收据上备注有“2013年11月20日借现金肆佰万元”的字样,收据摘由显示“周至世纪星城5#6#7#楼工程款”。四川十三建不予认可三雄公司该事实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邓洪全是四川十三建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工程的单项工程分包人,结合该收据是四川十三建西安分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对账后出具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编号7307715号收据的4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川十三建主张原审判决将邓洪全在编号7307715号收据上备注“借现金肆佰万元”的行为视为其同意邓洪全将借案外人白云的400万元冲抵案涉工程款,并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十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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