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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翔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溪大道榆林学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翔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东侧朱雀乐府********。
法定代表人:鲁罗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海星城市广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冠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翔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科公司)、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883号民事判决,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两审判决城投公司对工程款和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定边榆溪怡馨苑”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翔科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是依据与浩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且保证金也为浩晨公司收取。合同只应对浩晨公司和中翔科公司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城投公司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存在取代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浩晨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不应对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在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城投公司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和部分款项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或只享受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处非合同相对人的城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返还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款“特定的”含义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债权属于相对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两审判决在认定城投公司与中翔科公司不存在“特定的”债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城投公司应当与浩晨公司共同对外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两审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规定所指向的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对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明确,且该判决书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极高相似度,判决结果为合作开发一方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城投公司认为该判决对本案极具参照性。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中,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既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也没有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浩晨公司应属“独立经营”,其应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对本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要求城投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协议没有约定,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且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亦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中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据此,一审判决以城投公司为项目实际承受人、二审判决以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属于合伙性质,进而判决城投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两审判决在已查明城投公司非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仍判决城投公司对合同确定的工程款给付和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既有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城投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投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两审判决城投公司对工程款和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二审判决均已查明:一、案涉项目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浩晨公司与中翔科公司在明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由城投公司投入土地作价1.2亿,浩晨公司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开发资金及项目开发管理团队作为双方投资合作的条件。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各指派3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管理。项目收益中,双方同意销售回款全部进入指定帐户,前期销售回款60%用于支付城投公司的土地款,剩余款项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费用。在收回1.2亿土地款后,双方按照5:5进行利润分配。还约定浩晨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应使用城投品牌,保证城投公司声誉,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为项目开发主体。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可知浩晨公司与中翔科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浩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城投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中翔科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系兴建城投公司在建工程,城投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对其合作方浩晨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等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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