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国飞,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伟,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党军,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豹伟,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明霞,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再审申请人苏国飞与被申请人郝党军、齐豹伟、樊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国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郝党军与齐豹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9月1日,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明确记载的是郝党军向齐豹伟出借1000万元,与案涉970万元借款无关。案涉97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班某,相关款项均由其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牛顺利账户。郝党军虽在庭审中称班某系其委托的付款人,牛顺利系齐豹伟指定的案涉97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但并未出示委托付款、指定收款的相关证据。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牛顺利银行账户2012年9月份流水显示,2012年9月1日,牛顺利收到班某转账500万元和470万元后并未支付给郝党军(原文如此),足以证明班某转给牛顺利的款项与案涉的当事人郝党军、齐豹伟之间的借款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申请人2012年9月1日在借条签字提供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郝党军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齐豹伟支付该款项,而班某与牛顺利的970万元借款申请人并不知情,无论是借款金额还是借款当事人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借款均不一致。二审法院在郝党军没有将借条上载明的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齐豹伟的情况下,仅根据郝党军的一方陈述径行认定郝党军与齐豹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仍应对97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申请人签字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0‰,并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期限,该款项的履行应当由出借人郝党军向借款人齐豹伟足额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再由齐豹伟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即便班某系郝党军委托的付款人,牛顺利系齐豹伟指定的收款人,班某也应足额支付1000万元。然而,班某先行扣减30万元当月利息后仅支付借款本金970万元,其利息却仍按1000万元本金计算并偿付,足以表明郝党军与齐豹伟关于付息的履行行为变更了借条关于借款本金的约定,该变更行为并未减轻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债务。并且,班某与牛顺利在后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过程中又以实际行为将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变更为按月支付,也不能体现减轻了申请人作为担保人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实际效果。且班某与牛顺利对借条约定的内容作出上述实质性的变更,均未经过保证人苏国飞的书面同意,也不满足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再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郝党军与班某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将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变更为按月支付,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份,郝党军最晚应当在2013年7月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已经受到损害,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7月向后计算6个月。郝党军在此期限内并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2017年郝党军起诉时,申请人的保证期间早已经过,申请人也无需再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申请人取得了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申请人取得新证据证明郝党军在2013年7月曾向齐豹伟索要借款本息,齐豹伟提议用自己持有的在府谷县常胜煤矿的1000万元原始股份抵偿借款本息,未被郝党军同意。该事实在榆林中院庭审笔录中可以印证。此行为不但证明对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更超过担保期间。担保期间是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类案件的法定审查事项,且当事人各方均在诉讼中提出此核心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均对此置若罔闻、不加审查,严重错误。4.郝党军、班某的专业高利贷放贷事实十分清楚,依法应当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所谓担保亦属无效。(1)郝党军、班某等人从长期以来在陕西省府谷县从事专门的高利贷放贷业务,特别是2009年以来成立所谓的“府谷县金瑞鑫商贸有限公司”非法从事集资放贷业务。单是本案案涉借款就利息高达月息三分,同时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也明显存在所谓“砍头息”的违法事实。(2)郝党军、班某等人涉嫌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诉讼”等套路贷的违法行为非法占有申请人财物,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载明:“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根据郝党军自己提交的证据,2012年8月31日郝党军就向齐豹伟出借300万元,直接支付齐豹伟的账户。次日齐豹伟又向郝党军出具1000万元借条,但是郝党军并未实际向齐豹伟支付借款1000万元。班某与牛顺利作为所谓的委托付款人与委托收款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合常理。本案无论是从放贷金额巨大,还是从转款渠道来看都存在齐豹伟向郝党军出具虚假借条,再用班某与牛顺利制造银行走账流水,特别是背着申请人串通制造所谓的对账协议等,郝党军最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保证人苏国飞的财物的重大嫌疑。恳请依法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案件事实。如果郝党军、齐豹伟等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于本案业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再次二审时仍未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请求裁定再审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再审申请,苏国飞提交2019年5月4日府谷县三道沟乡常胜煤矿盖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府谷县庙沟镇人齐豹伟在常胜煤矿有股份,由其他股东代持的,2013年8月份左右,齐豹伟因欠郝党军借款,郝党军向他要账期间,齐豹伟无法还款,与郝党军协商时曾共同来我矿了解股权情况并给我矿说过用齐豹伟在常胜煤矿的股份来偿还借款,郝党军当时因为股份数额未商量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后续处理情况我矿不清楚。至于齐豹伟与郝党军之间借款一事的详细情况我矿不清楚。特此说明。”
郝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郝党军与齐豹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明郝党军与齐豹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有:借条,证明郝党军与齐豹伟就借款达成合意;转账汇款回单,证明郝党军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偿还利息明细,证明齐豹伟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利息的事实;借款结算确认及还款约定,证明齐豹伟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的确认;证人班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班某按照郝党军的指示支付97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借贷双方的主体、借贷的合意、借款的交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实。申请人苏国飞认为97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班某,相关款项支付至牛顺利的银行账户,且牛顺利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借款人齐豹伟,故而诉称郝党军与齐豹伟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在借贷双方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在借条上签字,且通过第三方将所借款项支付至借款人齐豹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已经符合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郝党军与齐豹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未规定实际提供款项的一方即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且并未要求出借款项必须通过出借人本人银行账户支付,也并未禁止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在借款人齐豹伟已经确认该借款事实,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交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借款已经交付,借款人齐豹伟与出借人郝党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该借款合同并不以担保人是否知晓借款交付的细节情况为生效的要件。至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约定高出法律的规定以及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砍头息”等问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均已注意到,并进行了调整和纠正。法律并未规定因存在上述问题就应认定整个借款合同未生效或无效。2.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仍应对97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苏国飞认为,申请人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元,而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70万元,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的变动,实际履行中,借款人齐豹伟系按本金1000万元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并与出借人自行商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均未经保证人同意,未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苏国飞不再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申请人苏国飞对以保证人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出借人郝党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其次,出借人采取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970万元,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予以确认,并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郝党军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970万元,该认定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债务。实际履行中,借款人齐豹伟按照本金100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变更借款合同的原利率标准约定),且在法院审理中法庭依照对该利息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调整,出借人也表示认可,因而该认定不仅确认了借款人偿还了出借人的利息,且按调整后的计算所得超出约定利息标准的部分折抵偿还了本金,事实上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更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再次,申请人提到的“在后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过程中又以实际行为将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变更为按月支付”的情况也定性为对借条约定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借贷双方本来在借条上就没有对还款期限和付息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又何谈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自作变更。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可以推定为只要借款人和出借人对相关履行方式的确认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负担的情况下均是可以接受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苏国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就相关履行方式进行过约定。关于申请人苏国飞认为郝党军起诉时,申请人的保证期间早已经过,故无需再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被申请人郝党军认为,申请人苏国飞对以保证人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且在庭审中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确认申请人苏国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齐豹伟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7年3月7日,出借人郝党军与借款人齐豹伟达成《借款结算确认及还款约定》,对借款予以结算并对还款重新进行约定,随即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榆林中院提起一审诉讼,主张相应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债务履行期限又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依照债权人明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故而本案应当确定2017年3月7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并从次日起算为期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申请人苏国飞应当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3.关于新证据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即府谷县三道沟乡常胜煤矿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府谷县三道沟乡常胜煤矿作为一个企业出具《说明》,从证据形式上与证人证言最为贴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的规定,证人应当为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自然人。申请人提交的《说明》出具主体为企业,不符合证人的主体条件。即使法律规定单位也有作证的义务,也应当由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出庭接受质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说明》中提及的情况,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在之前的审理中就有所提及过,因而该《说明》不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事实上,如果申请人认为在之前的审理中需要提交,该份证据是能够取得并提交的,不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况。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直至申请再审之时才提交该《说明》,不宜被认定为新证据。再次,府谷县三道沟乡常胜煤矿出具的《说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该《说明》的内容是单方面陈述齐豹伟与郝党军曾因债务纠纷到其矿上了解股权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在此明确申明本人从未到过府谷县三道沟乡常胜煤矿所在地。从该《说明》的内容看,也并不能确定齐豹伟与郝党军的债务系哪一笔债务(据原审得知,齐豹伟和郝党军之间并非仅有本案所涉的债务)。即使《说明》中陈述的情况属实,申请人又是如何确定齐豹伟拟以煤矿股份偿还的借款就是本案所涉借款呢?被申请人从该《说明》中完全看不出申请人是如何凭借该《说明》来确定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期间的。申请人以此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4.申请人一再声称被申请人涉嫌“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诉讼”等套路贷的违法行为,但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认为其论断只是其一己之想。如果其认为被申请人涉嫌犯罪,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与借款人齐豹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明,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主债务的权利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保证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各个理由,在之前的上诉程序中均已提及,庭审中法庭也均给予了回应。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齐豹伟、樊明霞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苏国飞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认定苏国飞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12年9月1日,齐豹伟向郝党军借款并给郝党军出据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息3分。苏国飞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及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日,郝党军委托班某向齐豹伟指定的牛顺利的银行账户分两次付款共计970万元,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30万元。齐豹伟之后的还款行为及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证明其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据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齐豹伟、出借人郝党军及保证人苏国飞对案涉借据及苏国飞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苏国飞亦明确其对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苏国飞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息三分,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从已支付利息的时间看,系按月支付。二审法院根据实际转款情况认定本案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齐豹伟每次支付利息中超出月利率30‰的部分折抵偿还借款本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案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7日,郝党军与齐豹伟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结算确认及还款约定》。其中,就还款问题约定:“自今天开始,齐豹伟应该随时向郝党军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郝党军也有权随时要求齐豹伟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2017年3月14日,郝党军提起本案之诉。案涉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苏国飞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国飞申请再审中提交的2019年5月4日府谷县三道沟乡常胜煤矿《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国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国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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