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一峰,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汪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舒仕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文一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金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服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一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梭服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文一峰与金梭服装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MILLENNIUMFASHIONMANUFACTURINGCC(以下简称南非世纪公司)与金梭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销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29日南非世纪公司股东由文一峰变更为HOONWEISUI,金梭服装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该期间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金梭服装公司和南非世纪公司。文一峰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对南非世纪公司基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发生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南非世纪公司与金梭服装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国际贸易行为,原审法院应该严格适用相应准据法进行审理,而不是将本案归属于国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文一峰与金梭服装公司洽谈业务是代表南非世纪公司的职务行为。2011年7月29日,南非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由文一峰变更为HOONWEISUI,HOONWEISUI出具的证明显示文一峰将南非世纪公司的股权转让给HOONWEISUI之后,HOONWEISUI继续聘请文一峰负责南非世纪公司和金梭服装公司、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纺织公司)的所有贸易活动至2014年2月结束。因此,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期间,文一峰与金梭服装公司洽谈业务、参与索赔等事宜属于职务行为。三、文一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金梭服装公司曾将文一峰与南非世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自始承认双方纠纷与合同关系发生在金梭服装公司与南非世纪公司之间。鉴于金梭服装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一峰与金梭服装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文一峰根据南非共和国法律存在滥用股东地位操纵公司、实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事实上文一峰已非公司股东,文一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书、任职确认书、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南非世纪公司的雇佣关系。文一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南非世纪公司的债务。四、文一峰在兰溪市公安局所做的两次刑事讯问笔录是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过程性记录文字,其既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不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证言,更不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并未说明是如何取得在案讯问笔录,且该讯问笔录未经法庭调查程序进行质证,在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是错误的。文一峰代理律师对两份讯问笔录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就该证据合法性及来源问题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却不予回应,程序上存在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证据作支撑。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21日,南非世纪公司分别向金梭服装公司、金梭纺织公司发出索赔/扣款通知,通知书尾部有南非世纪公司的公章及文一峰个人的签名。2014年1月31日,金梭纺织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南非世纪公司发送一批货物”。这一事实所涉的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21日的二份索赔/扣款通知、2014年1月31日的一份提单均无原件,已被一审法院否定。原审认定的“2016年10月26日文一峰向金梭纺织公司汇款人民币135万元,汇款附言注明‘货款’”,事实上该款为兰溪市公安局让文一峰在谈判调解前先行给付金梭公司方的一笔诚意金,并非货款。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日,文一峰在广州签署了包含金梭纺织公司在内的四方当事人《协议书》”,而该份《协议书》仅有文一峰一人签字,其他三方没签字,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书,原审将其认定为证据显属错误。六、金梭服装公司有伪造证据的事实。一审中金梭服装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明文一峰有签字的“索赔/扣款通知”均系套印伪造,金梭服装公司一审共提交7份不同内容和不同时间的索赔/扣款通知,但印章显示南非世纪公司的印章与文一峰的签名完全一样,明显是套印造假,一审中该证据因金梭服装公司无法提供原件而被否定,但其中的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21日两张却被二审法院所确定。
金梭服装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虽然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订立,但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自始就明知南非世纪公司与文一峰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关系应直接约束文一峰和金梭服装公司、金梭纺织公司,文一峰应承担清偿欠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文一峰的再审申请。1.从历史交易来看,金梭纺织公司与南非世纪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订立第一份合同之前,并未与南非世纪公司从事过任何交易。在签订第一份书面合同时,文一峰从未提供用于证明南非世纪公司的主体证明、资信状况、履行能力等资料,金梭纺织公司却从未要求文一峰提供该资料。双方的第一份合同不仅约定了供货方式,还约定了由金梭纺织公司以应收款垫付的方式为文一峰提供流动资金,由文一峰之父文光先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基于金梭纺织公司对文一峰父子的信任,双方均明知文一峰父子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借用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从文一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亦可说明文一峰自始至终都知道交易主体是其自身,南非世纪公司只是其做生意的对外名义。2.从文一峰与其他主体的交易看,根据文一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文一峰父子与其他主体交易也采用了相同方式,即由文一峰父子在国内与国内企业达成合意,但在形式上,由其设立在南非的公司作为名义主体签订合同,所有的交易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这些设立在南非的公司订立合同只是出具名义,合同的真正主体是文一峰父子。3.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在价款给付、索赔款的确定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项上,均由文一峰作出决定并直接或者指示其员工以发邮件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文一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南非世纪公司有独立于其自身的任何意思表示。4.南非世纪公司并未设立“广州办事处”和“杭州办事处”的事实说明,文一峰所称系南非世纪公司中国区经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南非世纪公司在中国并无代表机构,则意味着文一峰所主张的南非世纪公司通过办事处发出订单的事实,只能解释为代表文一峰作出的意思表示。5.货款支付的方式和手段说明,系文一峰支付而非南非世纪公司支付。根据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提供汇款凭证可知,货款支付的账户均非南非世纪公司,可见南非世纪公司仅是文一峰用于与国内企业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所使用的名义。6.文一峰作为南非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他人后,并未告知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后者自始自终也不关注南非世纪公司唯一股东变化的事实说明,双方均明知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文一峰。7.从整个交易行为的连续性以及是否订立书面合同的对比看,2011年后文一峰未再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与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却仍然以之前相同的方式与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从事交易。对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而言,是否与南非世纪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意思表示是否为文一峰的意思表示。8.从出现纠纷后文一峰的多个行为及意思表示来看,能够印证文一峰和金梭服装公司、金梭纺织公司自始就明确双方为合同关系主体。根据文一峰从本人账户以“货款”名义向金梭纺织公司汇款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以及文一峰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均可证实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主体为文一峰。9.文一峰否定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原因之一在于因投资失败而迁责于作为共同投资方的金梭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福友。实际上,文一峰在同时期与其他公司交易中所欠款项,文一峰均按照个人债务予以偿还。从行为的一致性上看,案涉债务文一峰亦应作为个人债务清偿。10.关于文一峰申请再审主张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的主体不成立。当事人陈述无论是向法院还是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因其载体的变化而发生性质的变化,在证据形式上并无异议。即使从当事人陈述转化为书证,亦不影响其证明力。关于该证据的来源,金梭服装公司和金梭纺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说明,系其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得。公安机关关于文一峰涉嫌诈骗罪的立案侦查系由金梭纺织公司举报所引发。作为可能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申请相关的讯问笔录并不违反现行法的规定。文一峰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显然与庭审过程不相符合。根据二审庭审笔录可见该证据在庭审中已被出示,且法庭亦给予文一峰质证的机会和时间,文一峰及其代理人未发表意见,是其放弃该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当事人曾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依法适用作为非金钱履行一方的金梭服装公司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并无不当。文一峰主张本案属于国际贸易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准据法错误,不能成立。
关于金梭服装公司与文一峰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南非世纪公司的注册情况显示,该公司属于南非共和国的封闭型公司,文一峰曾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性质不等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次,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看,一直也是由文一峰负责处理与金梭服装公司的相关业务事宜。在文一峰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后,并无证据显示其曾明确告知金梭服装公司关于公司股东的变化情况。相反,文一峰却在南非世纪公司未继续与金梭服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向金梭服装公司发出订单承揽加工指示,并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在各类文件上签字。第三,根据文一峰于2016年10月21日在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其明确认可系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与金梭服装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6日,文一峰以其本人名义向金梭纺织公司汇款人民币135万元,汇款附言明确载明“货款”。文一峰主张该款项系“和解诚意金”,但附言系文一峰汇款时自行填写,其事后辩解理由无法否定该款项的性质。2016年11月2日,文一峰在广州市签署的《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文一峰与金梭服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尚欠货款等相关内容。该协议虽仅有文一峰个人签名而无其他协议相对方签字,但协议是否成立并不排斥文一峰对相关事实确认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在案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金梭服装公司与文一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金梭服装公司在本案是否有伪造证据的情形。文一峰主张金梭服装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索赔/扣款通知”系伪造,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因金梭服装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原件,原审并未将其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中文一峰亦自行提供了证据“南非世纪公司发给金梭服装公司、金梭纺织公司的索赔清单”以及“托运人为金梭服装公司,收货人为南非世纪公司的船运提单”,金梭服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文一峰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文一峰质证,且文一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文一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讯问笔录上所作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必须依文一峰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金梭服装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文一峰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文一峰亦发表了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故本案并不存在未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情形。
综上所述,文一峰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一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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