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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铭尚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名珠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铭尚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缤纷南郡**楼****。
法定代表人: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斌,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丽,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名珠,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
再审申请人陕西铭尚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铭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斌、高丽、二审上诉人何名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铭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关于货币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未查清。陕西铭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货币安置费,刘文斌、高丽有义务将货币安置费的支付情况提供给陕西铭尚公司,否则陕西铭尚公司无法完成后续的安置工作。原审判决关于征地补偿款、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的契税以及前期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未查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名珠、西安中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融公司)向刘文斌、高丽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包括峪水阳光商住小区项目中的征地补偿款、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的契税以及前期支付的有关费用。刘文斌、高丽取得股权转让费的前提是支付了上述款项,刘文斌、高丽未向陕西铭尚公司提供上述支付凭证。二、刘文斌、高丽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向陕西铭尚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刘文斌、高丽未向陕西铭尚公司提供货币安置费、征地补偿款、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的契税以及前期有关费用的支付凭证,亦未履行协助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义务。2015年5月15日,刘文斌以陕西铭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子洲县双湖峪镇峨峁峪村二队村民土地出让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并约定各方必须遵照二队村民与子洲县双湖峪镇峨峁峪村委员会形成的《子洲县双湖峪镇峨峁峪村二队村民土地出让联合开发建设及房屋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建设及房屋分配协议书》)。但签订《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时,刘文斌已不是陕西铭尚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且《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签订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刘文斌有义务协助订立《房屋安置协议》直至安置完毕。三、陕西铭尚公司承担的配套费远超过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相关问题尚未解决,陕西铭尚公司有权不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陕西铭尚公司已另案起诉了子洲县双湖峪镇峨峁峪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峨峁峪村委会)要求支付配套费,该案尚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四、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存在计复利的情形,多计利息应当扣减。五、因遭遇不可抗力,陕西铭尚公司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六、刘文斌、高丽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文斌、高丽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刘文斌、高丽有义务向陕西铭尚公司提供货币安置费的具体支付情况。二、契税等费用均由陕西铭尚公司缴纳,相关支付凭证亦由其保管,刘文斌、高丽无法提供。且征地补偿费、拆迁费等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三、《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未加盖陕西铭尚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未生效,刘文斌、高丽并无协助义务。四、陕西铭尚公司与峨峁峪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五、刘文斌、高丽与何名珠、陕西铭尚公司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结合何名珠、陕西铭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证明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因洪水灾害导致工期延误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七、刘文斌、高丽与何名珠、陕西铭尚公司多次就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达成协议,陕西铭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逾期交房将近两年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陕西铭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陕西铭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2日,刘文斌、高丽与何名珠、西安中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文斌、高丽将其持有的陕西铭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名珠和西安中融公司,何名珠和西安中融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该价款中包含陕西铭尚公司开发的“峪水阳光”商住小区项目中征地补偿款、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的契税以及前期支付的有关费用。2015年10月1日,刘文斌、高丽与何名珠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何名珠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利息,并由陕西铭尚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刘文斌、高丽与陕西铭尚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陕西铭尚公司对何名珠欠刘文斌、高丽23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8%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无法实现时由陕西铭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7年5月15日,刘文斌、高丽与何名珠、陕西铭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对陕西铭尚公司共向刘文斌、高丽偿还6569488.82元以及何名珠应继续偿还剩余款项22418889.79元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陕西铭尚公司为以上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签订后,刘文斌、高丽按约定转让了案涉股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何名珠、陕西铭尚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陕西铭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决陕西铭尚公司应对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确认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包含陕西铭尚公司开发的“峪水阳光”商住小区项目中征地补偿款、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的契税以及前期支付的有关费用,但该约定系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组成的说明,并非案涉股权受让方何名珠、西安中融公司向刘文斌、高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陕西铭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文斌、高丽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陕西铭尚公司关于刘文斌、高丽未向其提供有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故其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文斌、高丽与何名珠、陕西铭尚公司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偿还问题,通过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的方式,多次进行了确认。且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有陕西铭尚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约定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进行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陕西铭尚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存在计复利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铭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应扣减多计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的履行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陕西铭尚公司以刘文斌、高丽未履行《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陕西铭尚公司主张其已起诉峨峁峪村委员会的另案与本案亦系不同法律关系,陕西铭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需以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陕西铭尚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何名珠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针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陕西铭尚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陕西铭尚公司在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现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亦与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综上,陕西铭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铭尚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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