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天台八路**>
法定代表人:乔国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新元汽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4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错误,确定民事责任错误,其据此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移交原有检测站的事实认定错误,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再审。
新元公司与隆某公司、安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足以说明,当事人各方的合同目的是隆某公司取得新元公司所有的新元检测站30年特许经营权的实际使用权,具体表现为隆某公司通过销售VIP检测卡的方式获利,新元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每年220万元承包费。该合同双方一直在履行中。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在隆某公司使用新元公司所有新元检测站特许经营权长达五年时间且隆某公司只支付了一年承包费的情况下,在新元公司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新建检测站上投入了巨大的人、财、物成本且是隆某公司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仅未认定隆某公司向新元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承包费和违约金,反而认定新元公司向隆某公司返还已付承包费200万元,是在错误认定合同解除事由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错误分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应依法再审。
综上所述,隆某公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取得并使用新元公司所有新元检测站的特许经营权长达五年之久,却只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定新元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并判决新元公司向隆某公司返还已付的200万元承包费,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新元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元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实,并提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目的是隆某公司取得新元公司所有的新元检测站30年特许经营权的实际使用权,具体表现为隆某公司通过销售VIP检测卡的方式获利。对此,原审判决已经查实新元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经营权移交及风险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将新元检测站全部建筑物、设备、检测线及各种证照、票据及工作人员管理权移交乙方。以移交之日为界,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及风险,由甲方承担,移交后的债权债务及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必须将本合同项下的标的及人员移交乙方管理经营。”上述约定显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为隆某公司取得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权及新元检测站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新元公司取得相应的承包费,符合《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并无不当。新元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实际目的为隆某公司通过销售VIP检测卡的方式取得新元检测站30年特许经营权的实际使用权的主张,与《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变更《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新元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是在错误认定合同解除事由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错误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原审判决已经查实,承包合同签订后,新元公司长乐东路82号检测站一直由新元公司持续经营,经营收入亦归于新元公司名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新元公司未向隆某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双方共同认可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判决新元公司向隆某公司返还已付款200万元,并判决驳回新元公司请求隆某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元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涉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元汽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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