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刘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民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姣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绿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金额8202397.26元之纠纷存在事实认定问题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性质,与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性质不符。《承诺书》是原审用做绿宝公司对抗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法律效力的支撑证据,西电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二审认为“且西电公司并未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否认《协议书》法律效力的证据缺乏。原审没有查明编号2015102701《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该事实是在一审否定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效力后,判断绿宝公司付款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也是西电公司付款抗辩权是否成立的合同依据,原审否认当事人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据缺乏。2.原审以违约责任条款处理“约定是否成立”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与争议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无视西电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条件,在合同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形下,未按约定付款条件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2017年七份《买卖合同》货款2218370.45元之纠纷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既是绿宝公司请求付款的依据,更是西电公司提出抗辩的依据。原审无视《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条件,非法剥夺西电公司依约享有的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是绿宝公司认可的事实,没有付款是存在付款不能,而不是西电公司拒绝付款,依据《买卖合同》约定,西电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2.发票先入账是普遍商业规则,不能代替结算行为,绿宝公司也认可这一观点。3.西电公司依约享有质量瑕疵抗辩权和迟延交货抗辩权,这对双方结算数额有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坚持其一、二审的答辩意见。(二)二审判决生效后,西电公司向绿宝公司发送了一份《山东绿宝案判决支付金额》承认应履行金额11231992.18元,绿宝公司表示认可,西电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审查的法定条件。(三)西电公司以债权人的名义已就本案争议的8202397.26元债权债务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可见其认可第三人欠付其债务8202397.26元,与其再审申请书请求内容相矛盾。(四)案涉七份买卖合同货款的问题,绿宝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找到部分发货清单和送货通知单,所以没有全部提供,即便如此原审依据发票等相关证据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绿宝公司找到了全部发货清单和交货通知单,证明案涉七份买卖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且多交付了4.3公里电缆。(五)西电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防止以后的追责,是不当行使诉权。综上,请求驳回西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虹公司提交意见称:天虹公司与西电公司存在设备采购合同关系,截至目前天虹公司账目显示欠付西电公司部分货款,与绿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绿宝公司提供了:证据1.《山东绿宝案判决支付金额》,用以证明西电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证据2.案涉七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交货证据统计表及发货清单、送货通知单,用以证明绿宝公司实际交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4.3公里电缆。对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西电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不代表西电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13份清单绿宝公司在原审已提交过,西电公司认可证据2中加盖公章的清单,发货清单上注明有瑕疵的,质量有问题需要换货,由于证据2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双方没有结算,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无法计算,违约金按照开票日期计算存在问题,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天虹公司意见如下:两组证据与天虹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西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2016年12月27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协议书》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绿宝公司提供《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债权受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天虹公司认可该事实主张,西电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但本院审查本案时询问了当事人,西电公司陈述其履行了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依据原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天虹公司主张案涉货款8202397.26元。绿宝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的义务,西电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原审判决西电公司给付绿宝公司货款8202397.26元及利息并未损害西电公司的利益,西电公司以案涉金额8202397.26元之纠纷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绿宝公司与西电公司又签订七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签认的标的物清单为依据。”绿宝公司诉请西电公司支付该七份合同涉及的货款2218370.45元,其提供了部分发货清单,西电公司据此抗辩双方未依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西电公司、绿宝公司确认双方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形成实际验收签认的标的物清单,对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绿宝公司提供了全部发货清单及送货通知书,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绿宝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鉴于西电公司收到绿宝公司提供该七份买卖合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抵扣,且已支付部分货款1010000元,结合西电公司没有回复绿宝公司2017年11月13日向其发出律师函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西电公司应付绿宝公司该项货款2218370.4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西电公司主张案涉2017年七份《买卖合同》货款2218370.45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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