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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合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展宏路十字南段画乡文化广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合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罗寨村井沟div>
法定代表人:马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晓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川合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顺煤矿)、马晓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2019)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严重错误,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将双方合作的事宜分成了两个阶段,即技改施工阶段和采掘阶段,并以协议并无技改施工阶段要采掘生产的内容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与《合作协议》约定严重不符。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是煤矿托管经营的前提,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仍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顺煤矿的公司章程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本案即使马晓鹏是转让股权的主体,也应当有征得另一股东杜安平同意转让的文件才能转让其股权,没有该文件仍然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龙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因此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权属于股东会,龙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权即向外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杜力自个人根本没有权利决定该投资,未经龙某公司股东会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无效。第三、如《股权转让协议》是抵付《合作协议》的债务,则《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股权抵付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能是双方有代物清偿的合意,事后不实际履行物权转移手续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此情况下,只能认定原债务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实际履行当然无效。第四、二审法院既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抵付合作协议的债务,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无效,二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严重错误。理由是: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马晓鹏只持有合顺煤矿26%的股权,2017年9月27日合顺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也证实,协议各方及杜安平均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合顺煤矿和杜力自,这是《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信息内容。2015年5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载明转让方为合顺煤矿,并在合顺煤矿及以下简称甲方处加盖了合顺煤矿公章。马晓鹏虽然在协议上也有签名,但其是作为合顺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二审法院认定马晓鹏签字是作为个人签名不符合逻辑。第三、《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信息记载,杜力自是股权受让方,其个人是无权用龙某公司的保证金和投资款支付其受让股权的转让款。
二、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以《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为由直接判决驳回龙某公司诉讼请求,实际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三、两审判决均未对《合顺煤矿施工合同书》给予评价,生效裁判遗漏了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龙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对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通过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可以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为采掘生产和地面10KW变电所和工业广场的建设,并约定乙方施工和生产是必须按矿上45万吨/年开采设计施工,必须在验收前完成一切工作,若不能按时验收,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显然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龙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作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2.龙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系合顺煤矿法定代表人马晓鹏与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力自签订,龙某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龙某公司主张签订该协议时马晓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杜力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均为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马晓鹏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仅持有合顺煤矿26%的股权,但其签订该协议仅构成无权处分,并不引起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7年9月27日马晓鹏已取得合顺煤矿100%股权,具有处分权,且在此之前龙某公司并未提出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据此驳回龙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龙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显示,该合同并未产生本案中龙某公司主张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双方变更《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龙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未对《合顺煤矿施工合同书》进行评价,实际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对此,一审中龙某公司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并无遗漏。对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确认的法律关系,龙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已明确予以认可,故龙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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