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景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太白南路盐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旭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陈庚与被申请人西安景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庚、旭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8)陕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2018)陕民终952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清偿欠款本金10150411.91元,利息539100.61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暂计算至一审起诉日),合计10689512.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律师个人出具律师函并未获得申请人授权,仅是个人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是律所律师出具律师函的前提,涉案律师函(2015年12月21日)上没有律所公章,律所未接受委托,不具备律师函生效基本构成要件。该律师函仅为律师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公司意思表示。
2.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效力,其与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主体、义务、权利各不相同,两者均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旭隆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纪公司)、陈小武建立钢材供应关系,向景地公司开发的周至县“金周御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陈小武欠付旭隆公司钢材款18999673.16元。2014年11月1日经过三方协商,陈小武将债务转让给景地公司,由景地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但因景地公司资金困难,又将钢材款转为景地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2日景地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给陈小武。陈小武要求原股东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承担12764155元公司债务,款项由陈小武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原股东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承担12764155元公司债务,其余债权6235518.16元本金和利息并未涉及,旭隆公司和景地公司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废止或终止履行。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景地公司保证,本借款合同不因法人代表或者公司股东变更而失效”、“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具有永久法律效力。”、“逾期按借款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追索期间的一切费用公司承担。”
综上,2015年10月12日陈小武与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三人及旭隆公司签订了12764155元本金、利息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日旭隆公司和景地公司签订的18999673.16元《借款合同》是并存关系,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景地公司与旭隆公司废止该借款合同。2015年合同无法替代或者覆盖2014年合同,两份合同效力应当并存。
3.2015年6月6日甲方(陈德光等)代表景地公司股东将景地公司以7380万价款转让给丙方(陈小武),2015年10月12日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分别与旭隆公司和陈小武签订《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自愿承担旭隆公司12764155元债务,约定该款项由股权受让人陈小武从股权转让款中优先支付给旭隆公司。此时的陈德光仅为自然人身份,不能也无权代表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旭隆公司与景地公司2015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系重新确认双方债权数额,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4.景地公司提供付款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0月12日之后,实际还款人仍然是债务人景地公司,其通过公司账户分8次支付390万元,通过公司会计高晓辉账户分20次支付1210万元,合计1600万元。股权受让人陈小武并没有按照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代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支付其自愿承担的债务。本案中,旭隆公司从2014年《借款协议》至2015年《借款协议》从未作出放弃任何债权的意思表示,在旭隆公司未向债务人景地公司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时,依法不应当以推定方式认为其放弃了部分债权。根据销货清单计算钢材款本金为22519699.14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不能,转为景地公司借款,约定以月息2%计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欠款本金仍有10150411.9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20日为539100.61元)未付。无证据证实旭隆公司放弃6235518.16元债权及利息。
5.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截止2012年10月12日,景地公司尚欠旭隆公司借款本金12764155元,景地公司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2月27日共计向旭隆公司还款16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20日,景地公司尚欠旭隆公司本金1663164.13元,利息22175.52元(详见计算明细),并非原审法院计算的本金1012288.6元、利息33742.95元。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陈庚、旭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2015年12月21日律师函没有加盖律所公章,表明律师事务所未接受旭隆公司委托,该律师函仅为律师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旭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一审中陈庚、旭隆公司已认可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未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以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鉴认定该律师函无效,一、二审判决以该律师函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2.陈庚、旭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与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各不相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并存。对此,一、二审已查明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是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代表景地公司进行签订,且没有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确定的景地公司欠款金额为12764155元与同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21日律师函中陈庚、旭隆公司向景地公司及陈小武主张的尚欠金额完全一致。因上述材料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之后,故一、二审判决推定截止2015年10月12日景地公司欠款本金应为12764155元并无不当。陈庚、旭隆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与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各不相同,系并存关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3.陈庚、旭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股转结束,原股东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仅为自然人身份,不能且无权代表景地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重新确认债权数额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景地公司对于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代表景地公司签订的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认可陈德光、陈孟奋、陈文成(陈根)代理行为有效,故陈庚、旭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陈庚、旭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终止或废止该合同,不能证明旭隆公司、陈庚放弃6235518.16元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中未否定2014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其认定截止2015年10月12日景地公司欠款本金应为12764155元,系根据前后合同的关系作出的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陈庚、旭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陈庚、旭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计算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陈庚、旭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庚、旭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涉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庚、陕西旭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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