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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和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和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粤汉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沣惠南路**v>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和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陕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诚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公司)股东会决议终止了《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的法律约束力存在错误。1.《投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没有特别约定投资各方可以通过汽轮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投资协议的条款。2.汽轮机公司章程中没有将修改或终止投资协议列为股东会的职权范围。3.《投资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无论是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还是章程的规定,投资主体均有义务共同遵守。4.投资协议作为合同,其成立、生效、变更以及终止均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解除,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本案中,在和诚动力公司未在陕鼓动力公司提出的收购捷克EKOLspol.sr.o.公司(以下简称EKOL公司)及修改《投资协议书》第十条议案中签字的情况下,既便汽轮机公司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上述议案,也因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而不能产生终止《投资协议书》第十条效力的法律效果。5.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各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陕鼓动力通过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投资协议,就是将一部分投资者的意志强加于另一部分投资者。二审违反了合同法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诚信基本原则,将陕鼓动力公司违约行为合法化,是错误的。二、本案二审认为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OL公司,不构成对汽轮机公司的同业竞争,并以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违约结果反推陕鼓动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投资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公司在正常运作时各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投资其他汽轮机企业(股东购买股票除外)。”本条款在文义解释上不存在任何歧义,陕鼓动力公司陆续设立或收购三家汽轮机企业系违约行为。2.本案二审认为“判断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OL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投资协议书》的违反,主要看汽轮机公司与EKOL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限缩了《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的适用范围。将审理重点集中在汽轮机公司与EKOL公司的汽轮机生产技术及产品的区别上,从而将违约纠纷案件变成了审理两家汽轮机公司之间生产技术区别及产品是否存在竞争的案件。本案二审的逻辑是,如果投资行为符合法院设定的同业竞争的概念范围,那么陕鼓动力公司就不构成同业竞争;又因为不构成同业竞争的结果,那么陕鼓动力公司的收购行为就不是违约行为,此种审理思路是错误的。首先,在《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明确的前提下,对其内涵作出限缩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以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约,不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违约的定义,损害结果的有无属于判断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是评判是否违约的因素。和诚动力公司提交福建省福建天佑项目各投标单位参与投标的相关文件以及专家证言两组证据,可以证明EKOL公司与汽轮机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OL公司没有给汽轮机公司造成损失是错误的。1.2015年7月2日陕鼓动力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陕鼓动力(卢森堡)有限公司收购EKOL公司75%股权已完成交割。本案二审只选取了收购之前的2013年-2015年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的数据作为判断陕鼓动力公司的收购行为对汽轮机公司的收入的影响的证据,并以此认定“汽轮机公司的营业收入并未明显降低”错误。2.和诚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OL之后,汽轮机公司出现亏损并最终解散。收购EKOL公司之后的一年内(2015年),汽轮机公司股权价值即下降了2179.60万元。收购后仅一年,和诚动力公司在汽轮机公司的股权价值同比损失了544.90万元。陕鼓动力公司收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时间上的高度关联。3.和诚动力公司违约收购使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引起了汽轮机公司的经营及技术人员的重大变化而致公司亏损,最终在陕鼓动力公司的强力推动下汽轮机公司进入了解散清算程序。陕鼓动力公司的违约收购行为具有完全的过错,理应对投资协议的非违约方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和诚动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确认陕鼓动力公司设立陕鼓动力(香港)有限公司、陕鼓动力(卢森堡)有限公司以及收购EKOL公司为违约行为;依法判令陕鼓动力公司立即支付违约赔偿金51251392.70元。二、由陕鼓动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陕鼓动力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和诚动力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和诚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和诚动力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0L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陕鼓动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和诚动力公司违约赔偿金。
关于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0L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09年4月,和诚动力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等六方作为共同发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共同设立汽轮机公司。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公司在正常运作时各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投资其他汽轮机企业(股市购买股票除外)”。2015年1月12日,汽轮机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以现场记名投票方式,以75%赞成、25%反对、0%弃权的表决结果,同意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0L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并终止《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和诚动力公司未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但该决议符合汽轮机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已经生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汽轮机公司股东会决议终止了《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0L公司不存在违约,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目的在于各股东与陕鼓动力公司建立业务关系,避免同业竞争,确保汽轮机公司的持续发展,二审认定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0L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违反,主要是看汽轮机公司与EK0L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符合《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的签订本意。据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EK0L公司与汽轮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陕鼓动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和诚动力公司违约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汽轮机公司2011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报表)及陕鼓动力公司2013年-2015年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告,可以看出陕鼓动力(卢森堡)有限公司收购EK0L公司后,汽轮机公司的营业收入并未明显降低,汽轮机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的关联交易额并未减少,而是增加。和诚动力公司认为收购EK0L公司后导致汽轮机公司净利润减少,与陕鼓动力公司的协同效应降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收购EK0L公司所导致。汽轮机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终止案涉《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陕鼓动力公司收购EK0L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且《投资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公司经营存在风险,影响公司利润的因素很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和诚动力公司要求按章程规定的后续存续期限25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和诚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和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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