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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运南、李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运南,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力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象山路**。
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肖运南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西双版纳力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运南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审查判断证据不当因而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纠正。一、本案关键证据是《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应当认定为:李建是以2300万元的对价收购力生公司全部100%股权和项目权益,这与其合作股东宋辉和何伏生形成合意且股东内部间已确认。除李建应向付志军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外,李建还应向肖运南支付1100万元。1.2008年5月19日,肖运南出资25万元、付志军出资25万元、李建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了力生公司。这表明,肖运南与李建曾是生意伙伴,关系密切和特殊,这可以解释为何交易额高达千万元的股权转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判决书表明“付志军将其所拥有的力生公司100%的股权和项目权益转让给李建,作价为1200万元”,该协议及诉讼结果的判决,均未涉及肖运南所持有的力生公司49%的股权。3.转让股权的实际状况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写明的状况并不一致,大家是按口头协议的真实意思办理登记手续的,因而不能排除李建与肖运南间口头协议的存在,该协议签署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因而表明肖运南关于“李建将该份协议复印件交给肖运南即表示认可是以2300万元总价收购力生公司,双方间不必再签书面协议”的解释是成立的。4.“现金付款证明单4份、收条1份”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后的力生公司付给李建的股权和项目权益收购资金1650万元高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结论为:肖运南以1100万元对价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49%股权给李建、转让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的口头协议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因而作为收购方的李建还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给另一转让方肖运南,肖运南的诉讼主张是成立的。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付款义务人李建的承诺,转让款将在项目开发获得收益后支付,由于该项目一直在建设中,2015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7年政府收购该项目,肖运南才向李建和力生公司要求付款,此时才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付志军与李建之间的诉讼,并未涉及肖运南49%股权的权益,故该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或中断问题。综上,肖运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李建和力生公司是否应向肖运南支付股权及项目转让款1100万元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肖运南认为本案关键证据是《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经审查,这两份协议是李建和宋辉、何伏生之间的约定,与肖运南无关联,内容中亦无关于“李建应向肖运南支付1100万元”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肖运南于2013年1月14日分别与何伏生、李建签订的《西双版纳力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肖运南将持有力生公司的49%股份,15%转让给何伏生,34%转让给李建。由此可见,肖运南关于存在其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49%的股权给李建的口头约定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也缺乏逻辑。2013年1月19日,肖运南明知付志军向李建追偿股权及项目转让款,在之后的5年的时间内却从未对其股权及公司项目的转让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肖运南主张存在口头协议和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明显有违常理,况且假若存在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肖运南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力生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肖运南股权及项目转让款1100万元”的诉讼主张,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肖运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运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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