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刚,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根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宣忠,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康林,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53号四川粮油批发市场大楼第23号。
法定代表人:魏智方,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钰,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萍,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筱塘,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元,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薇,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名车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荣宝山。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游少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永刚、付根生、张宣忠、张洪、代康林、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筱塘、冯萍及一审原告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山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永刚、付根生、张宣忠、张洪、代康林、国资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等六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川兴司鉴(2013)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书》一审中并未形成,二审中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也未给出任何理由,该证据应当作为新证据重新认定。新证据二:2018年11月23日形成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股东扩大会决议二》(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二》),决议内容含“全体股东审议通过认同四川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报告内容客观、公正、公允。”签署人员含吴筱塘和冯萍(荣宝山代签)。新证据三:2018年11月23日形成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股东扩大会决议三》(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三》),该决议的签署人有吴筱塘、冯萍(荣宝山代签)两人,可证实吴筱塘、冯萍认同对茗山公司净资产虚增部分予以补足。新证据四:四川省中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指出川兴司鉴(2013)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书》已确认茗山公司在国资公司入股时存在虚增资产1331.43万元的事实。该《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得到了茗山公司全体新旧股东的认可。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二审中,吴永刚等六位股东提交了从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调取的川兴司鉴(2013)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书》,该证据可得出茗山公司在国资公司参股前虚增资产1331.43万元。二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未对《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及说明不采信的理由。该《司法鉴定书》中认定虚增不实资产871.43万元与四川光星会计师事务所(2011)第070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认定的虚增资产871.43万元一致。其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明确指明871.43万元的不良资产是在评估日即2008年3月31日前已存在的呆、坏账,且《司法鉴定书》指出2008年茗山公司在国资公司参股前,虚增资产共计1331.43万元;该两份审计报告均已对虚增资产作出了明确定性,“该不良资产是茗山公司的经营损失,不应由股东承担”的认定错误。再次,茗山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决定由各位股东按照确定的数额补足虚增出资,茗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吴筱塘、冯萍无拘束力的认定错误。《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已明确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符合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茗山公司就补足虚假出资召开股东会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决议结果也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最后,茗山公司的《公司章程》签订日期后于《投资合作协议》。该《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式文件。二审法院仅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作出裁判缺乏证据支持。
三、二审判决关于“对于诸暨市帝冠精制茶厂应收账款633685.68元存在虚假,应当由三江公司、吴永刚、付根生、张宣忠、张洪、代康林、吴筱塘、冯萍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结论是《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的一笔,恰恰证明吴筱塘、冯萍应当为其不应享有的股份权益承担补足及返还责任。二审法院维持该项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据此,国资公司等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2.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筱塘、冯萍负担。
冯萍、吴筱塘及三江公司、茗山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资公司等六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国资公司等六人以存在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的问题。本案中,川兴司鉴(2013)鉴字08号《司法鉴定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虽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未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之规定,该《司法鉴定书》已经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该《司法鉴定书》作为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决议三》《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中振2018财字第062号)均形成于2018年,即上述三组证据为原审判决生效后形成的证据。本院认为,审查判断原审判决生效后形成的证据能否成立的关键是看该证据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与原判决具有不可分性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首先,本案作出生效判决依据的是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各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依据了《四川省茗山茶叶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鹏评报字[2008]第017号认定茗山公司的资产状况,期间国资公司等六人并未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且该《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股东如虚增资产则应以现金补足的方式承担责任。其次,从《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决议三》《四川省茗山茶叶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上看,两份决议依据川兴司鉴(2013)鉴字08号《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决定对虚增资产进行补足,但补足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补足至今未明确;2018年9月形成的《四川省茗山茶叶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对川兴司鉴(2013)鉴字08号《司法鉴定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欲共同证明茗山公司存在虚增资产、股东会决议同意补足等情形。但即使存在这些情形,也与原审法院处理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无涉。最后,上述新提交的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新的约定和调整,与原判具有可分性。至于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茗山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各股东对公司虚增资产进行补足,属于各股东之间形成的新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虽在事实上有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以形成在后的意思表示否定在前的生效判决。
二、关于吴筱塘、冯萍是否应当补足净资产不实金额各1742860元的问题。正如二审判决所述,国资公司、三江公司及吴筱塘、冯萍等七人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5.5款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扣减出资额,相应调整各股东的持股份额及比例。因此,无论吴筱塘、冯萍是否违约,国资公司等六人主张由吴筱塘、冯萍分别补足1742860元净资产,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国资公司等六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期限问题。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判决书已于2015年发生法律效力,而国资公司等六人直至2019年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国资公司等六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六个月之后,以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而提起再审申请的,超出提起再审申请之期限。如前所述,国资公司等六人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已丧失了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综上,国资公司、吴永刚、付根生、张宣忠、张洪、代康林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永刚、付根生、张宣忠、张洪、代康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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