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45号6层E座。
法定代表人:徐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沙依巴克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780号。
主要负责人:卢仁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2218号。
法定代表人:乔元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物新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天山农商行)、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油脂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物新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异第26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三、执行异议裁定书对质押事实认定错误。四、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五、涉案棉籽油的所有权应属浙物新援公司所有。六、浙物新援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天山农商行赔偿执行案款双倍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浙物新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物新援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因天山农商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41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浙物新援公司申请执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无执行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浙物新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浙物新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浙物新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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