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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季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坪东大道与青龙路交叉口左侧(林荣集团旁)。
法定负责人:张友方,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明刚,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忠国,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忠,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耿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友方,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一审被告:贵州省安龙县新宇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甫,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黎任刚,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一审第三人:陶斌,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季明刚、季忠国,一审被告张友方、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贵州省安龙县新宇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黎任刚、陶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8)黔民终1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新宇公司债权债务剥离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安府专议[2017]164号、安府专议[2017]188号)等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将新宇公司债务划转至安龙县园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投公司)。本案二审期间,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新宇公司、园投公司签署了《工程债务划转协议》,明确将新宇公司对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划转至园投公司。新宇公司不再是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二审判决新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沈显龙、陈祖林、季全云属于季明刚、季忠国的下属班组,园投公司2018年2月13日向前述三主体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以及2019年2月支付的252285元应在应付季明刚、季忠国工程款范围内扣减。(二)本案涉案工程中包含了季明刚、季忠国下属班组完成的施工部分,为方便今后结算,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已将各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单独汇总统计。本案一、二审法院未将各班组施工工程款项独立计算将导致后续工程款项支付路径不畅,可能引发民工因工资上访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季明刚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工程债务划转协议》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现,其不知道园投公司的存在,园投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划转与本案无关。园投公司向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如他们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二)本案不是垫资,而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三)季明刚退场是因为受胁迫,不是因为垫资困难。(四)银鹏公司与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是虚构事实,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所做工程至今未与季明刚结算。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有二:一、新宇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再审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园投公司直接向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从再审申请人应向季明刚、季忠国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新宇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再审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主张,根据《工程债务划转协议》,新宇公司不再是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工程债务划转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新宇公司债权债务剥离划转协议签订事宜的会议纪要》(安府专议[2017]230号)《工程债务划转协议》系其自己保存的证据,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同时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也承认二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没有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工程债务划转协议》对季明刚、季忠国不产生效力。即使认可新宇公司、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园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债务划转协议》,在本案季明刚、季忠国已就案涉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银鹏公司、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新宇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转移债务应当通知季明刚、季忠国并征得其同意,在季明刚、季忠国对债务转移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工程债务划转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季明刚、季忠国的权利主张。
再次,新宇公司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代新宇公司提出免除其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园投公司直接向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从再审申请人应向季明刚、季忠国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根据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季明刚、季忠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应当向季明刚、季忠国支付工程价款。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主张其向季明刚、季忠国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应扣除其已向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支付相应款项。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园投公司向沈显龙等人支付过款项,但园投公司系案外人,其向沈显龙等三个施工班组支付的款项是否系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系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未证明园投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案涉工程款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另外,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主张不向施工各班组独立计算工程款项,可能引发民工因工资上访。本院认为,该主张并非启动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且该主张属于一种推测,即使存在部分农民工上访的风险,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应当通过适当途径排除该风险。
综上,银鹏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潋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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