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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红,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红,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天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亚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旺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雪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第三人:林添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天滋、杨亚桑,原审被告陈旺添、杨雪芬,原审第三人林添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柯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王某某向杨天滋、杨亚桑偿还贷款本金26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逾期利息;3.驳回杨天滋、杨亚桑的其他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杨天滋、杨亚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柯某某向杨天滋、杨亚桑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柯某某并未收到杨天滋、杨亚桑的出借款项,也未指定杨天滋、杨亚桑将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人,因此柯某某无需承担还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王某某向杨天滋、杨亚桑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王某某提前还款的行为是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杨天滋、杨亚桑主张双方约定利息却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借据》并未约定利息,王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70000元为基数,本息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为2989664元。
杨天滋、杨亚桑提交意见称:一、王某某、柯某某认为柯某某未收到出借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的审理范围和法定条件;二、本案《借据》虽未载明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据》等事实,认为王某某、柯某某在2013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前,按约定分别于借款后按月于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杨天滋、杨亚桑按月利率2%支付了4个月每月6万元的利息和2012年11月支付的9万元利息款项,且原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借款金额、当事人的亲疏关系、当前民间借贷的普通交易及还款的规律性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所作的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柯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二)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三)尚欠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柯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的问题。柯某某主张其对杨天滋、杨亚桑转账3000000元给林添隆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同意,故该借据对柯某某并未生效,仅在王某某、杨天滋、杨亚桑、保证人陈旺添、杨雪芬之间生效。对柯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一,案涉《借据》约定借款人为王某某与柯某某。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案涉签订《借据》签订当日,杨天滋、杨亚桑将3000000元汇至《借据》载明的林添隆收款账户,王某某将《借据》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杨天滋、杨亚桑收执。故柯某某在签订《借据》时,应是知晓案涉借款直接转账至林添隆中国银行账户下。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王某某、柯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提前还款的行为是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对王某某、柯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虽然案涉《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借据》上写明“兹因近来资金周转需要”。如若只是单纯的资金周转用于生活,其借款数额过大,借款期限过长,不合常理。而且,借据下方载明杨天滋、杨亚桑将3000000元汇至林添隆账户下。林添隆在一审述称工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支持。若案涉借款用于工程垫付资金,却不约定利息,不符合行业惯例;其次,案涉借款直接汇入林添隆账户,用于后者工程资金周转也侧面反映出王某某、柯某某借款并非为满足自身日常生活需要。再次,案涉款项往来符合民间借贷行业惯例。王某某向杨亚桑转账的案涉款项,具有连续性、还款时间及数额固定性等特征,符合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方式,且与杨天滋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2%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此外,民间借贷领域,一般都是一次性还清本金和欠付利息,而非一有资金就提前偿还本金。案涉90000元转账款中的6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当月利息,至于该转账中的余款30000元,由于杨天滋、杨亚桑与王某某、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款项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判决认定30000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并无不当。由上,王某某,柯某某关于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多少的问题。王某某、柯某某主张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70000元为基数,本息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为2989664元,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于2012年8月、9月、10月、12月的转账数额和时间具有规律性,60000元的转账应当认定为按照2%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关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的90000元,王某某主张30000元是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190000元是抵扣利息,以及在陈旺添的保证责任被依法免除的情况下,将其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向杨天滋付款200000元,并且在付款凭据上签字行为,认定为代为清偿利息。因此,王某某与陈旺添的还款都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未偿还,自2013年7月16日起的后续利息未归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柯某某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法官助理秦润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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