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1号楼404-4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0号。
代表人:王晓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巴路五公里。
法定代表人:韩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志芳,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彩琴,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川分行)、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志芳、梁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宁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佳奇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抵押物,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处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2420号公证书证明七号沥青罐顶部一米处左右有少许沥青,再往下探测时未发现有沥青,八号罐罐内未发现沥青,即佳奇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抵押物。(二)银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基于佳奇公司提供了超额的抵押物才同意提供担保。如果知道佳奇公司没有提供超额抵押物,银鑫公司不会去承担如此大的风险,为佳奇公司提供担保。(三)对于佳奇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中信银川分行应当是知情的,从监管方出具的《监管情况周报告》来看,均反映6000吨沥青的状态为正常,银鑫公司有理由认为中信银川分行早已知晓抵押物虚假,但自始至终没有向银鑫公司告知,其与佳奇公司恶意串通,欺骗银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非恶意串通,佳奇公司也存在严重的审查失职,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在判决作出后发现新的证据,并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银鑫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新的证据”的问题。(一)银鑫公司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待出质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监管情况周报告》系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银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工作记录》和《报告书》,虽然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但其证据内容仅载明了涉案的抵押物(沥青)目前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银鑫公司关于本案因存在“新证据”而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即使佳奇公司的抵押物存在瑕疵,但银鑫公司与中信银川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条中明确约定了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判决认定银鑫公司对佳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佳奇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银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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