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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42号西第16层。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金玉,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金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建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治国公司返还3281352.2元之外的房产价值,确认建发公司对东环南路13号房产评估拍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以上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治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治国公司应向建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即欠付购房款5403771.8元。1.1130余万元是工程总造价金额,不是建发公司欠付金额,除案涉房屋外,建发公司已经支付或抵顶部分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建发公司欠付工程款3481352.2元,不足以抵顶治国公司应付案涉房屋价款。治国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欠款表、情况说明、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公司鉴证报告、北京鸿天众道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建发公司对治国公司享有真实有效、金额确定的债权。2.治国公司认可经治国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表及建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证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处理错误。3.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85号民事裁定书的表述明显不当。(2015)民申字第3385号案件中涉及工程结算的证据材料仅有2010年8月9日的审查定案单和2010年9月9日的情况说明,无法反映建发公司以现金、垫付、抵付等方式向治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无法了解到建发公司与治国公司以房顶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所以才会认为治国公司在一个月内从享有1130余万债权变为负有500余万元债务“违背生活常识”。第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担保工程款的给付,担保范围是建发公司欠付工程款3481352.2元。1.治国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主观上并没有向建发公司额外付款购买商品房的意愿,因此双方达成以工程款顶付的约定。双方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是将物权公示运用于债权上,效果是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目的是保全担保债权。2.除案涉房屋外,另有8套房屋由治国公司及治国公司指定第三方与建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样约定以工程款顶付,实则用于担保工程款的给付。3.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价款8685124元,高于治国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故治国公司在实现债权时选择了房款金额与应收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其他房屋。2010年双方确认建发公司欠付工程款3481352.2元,除案涉房屋外,其他8套房屋均用于担保工程款的给付,案涉房屋用于并实现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481352.2元。4.2018年8月16日法院已裁定案涉房屋产权归王金玉所有,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否认案涉房屋对欠付工程款的担保性质,认定治国公司无需向建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上述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治国公司以其对建发公司享有的3281352.2元债权取得了价值超过8685124元的房产,并按该房产实际价值抵偿其对第三人所负相应债务。治国公司无偿获利至少5403771.8元,建发公司直接损失至少5403771.8元。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事实和理由均围绕一个核心观点展开,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工程款的给付,建发公司欠付治国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故原判决不支持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治国公司,房屋总价为6203660元,治国公司2003年付款160万元,2004年以工程款抵顶形式付清全部房款。双方随后又通过补充协议将房屋总价增加了2481460元。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将房屋交付治国公司占有和使用,并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治国公司名下。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建发公司与治国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治国公司与建发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抵顶房款后,如未能付清房屋价款,建发公司可向治国公司主张付清余款。现建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治国公司返还案涉房屋3281352.2元之外的房产价值,确认其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建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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