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西部沃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宁县余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
法定代表人:李建杰,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西部沃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沃土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宁县余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丁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永兴村委会对土地机耕深翻系违约行为,此认定错误。由于西部沃土公司疏于田间管理,导致苦水玫瑰苗木成活率极低,承包农田撂荒。对此永兴村委会通知西部沃土公司在三天内答复并整改。西部沃土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但并未答复,也未进行整改,才发生了永兴村委会对西部沃土公司种植的苦水玫瑰机耕深翻的行为。原判决只是截取了通知的部分内容,并未陈述西部沃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撂荒的事实。永兴村委会将土地机耕深翻,符合双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原判决认定西部沃土公司密植苦水玫瑰150亩,此认定错误。西部沃土公司未提交其密植150亩苦水玫瑰的证据,仅是口头陈述,根本没有密植。(三)原判决依据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西部沃土公司的损失不合法。1.西部沃土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2.鉴定意见是在西部沃土公司严格按照苦水玫瑰的种植技术要求并完全成活的理想情况下出具的,西部沃土公司并未按照种植技术要求种植苦水玫瑰,而是将土地撂荒。3.该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是森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鉴定,其鉴定范围是否包括产品损失的预期利益、种植成本等相关业务范围,并未明确。其鉴定人员均系专业的林业技术人员,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4.鉴定意见中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综上,永兴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对于永兴村委会将西部沃土公司种植的苦水玫瑰机耕深翻是否违约的问题。西部沃土公司与永兴村委会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于2017年4月底组织人员将苦水玫瑰苗木植入案涉土地。2017年7月,中宁县人民政府组织中宁县农牧局、财政局、余丁乡政府相关人员,对苦水攻瑰特色种植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通过验收。原审中,西部沃土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8月15日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苗木生长情况,2017年8月份有专人对案涉土地进行除草。2017年10月14日永兴村委会向西部沃土公司出具通知书。西部沃土公司承包土地后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种植,从时间上来看,没有出现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对承租地弃耕致使撂荒”的情形。从通知书内容来看,永兴村委会是为了完成农建工作任务及下年的种植生产,要求西部沃土公司加强田间管理,采取有力措施,积极配合,并不能证明土地存在弃耕撂荒的事实,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收回土地经营权的情形。永兴村委会为了使出租的土地良好经营,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期内,在未有约定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西部沃土公司种植的苦水玫瑰机耕深翻,原判决认定永兴村委会违约,并无不当。
(二)对于西部沃土公司密植苦水玫瑰150亩的问题。因永兴村委会将案涉土地机耕深翻导致无法实地勘查。对于种植面积,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以及双方对实际种植情况的陈述,按照永兴村委会认可的种植面积予以认定。对于种植间距的认定,在苦水玫瑰苗木被机耕深翻导致实际间距难以查明的情况下,西部沃土公司主张密植150亩,永兴村委会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种植间距。原判决按照采购40万株苦水玫瑰苗木的采购合同、已认定的种植面积、双方对此问题的陈述等证据,认定西部沃土公司密植150亩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三)对于苦水玫瑰的种植成本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鉴定过程中,永兴村委会经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视为其自行放弃在鉴定中的权利。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委托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永兴村委会以西部沃土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苦水玫瑰已被永兴村委会机耕深翻,无法通过实地勘验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依据当地劳务市场用工情况及种植苦水玫瑰的用工量,对用工量及种植成本逐项列明,测算苦水玫瑰当年的种植成本为1100元/亩;参照甘肃省种植苦水玫瑰的收益,测算出苦水玫瑰种植三年后预期收益为3000元/亩。上述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永兴村委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在永兴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种植成本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永兴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宁县余丁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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