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昊,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6号。
主要负责人:张雅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新疆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沪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否认监理白成福签字的文件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未追加监理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交通银行新疆分行不应向沪港公司支付原材料单价及人工费调整部分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材料损失、误工损失以及工程延期违约金的处理缺乏证据证明。沪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交通银行新疆分行提交意见称,沪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沪港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单价及人工费调整部分的工程款未予认定,是否错误。二、二审期间未追加监理单位作为第三人,程序是否错误。三、二审判决对沪港公司主张的重复购置的材料损失未予认定,是否错误。四、二审判决沪港公司向交通银行新疆分行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沪港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单价及人工费调整部分的工程款未予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沪港公司提交2014年6月29日白成福签署的三份工程联系单,主张对指定品牌的单价部分应按照此三份联系单进行调整;提交2014年7月23日白成福签署的工程联系单,认为人工费部分的费用应按照此联系单进行调整。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该主张依据不足。首先,白成福在争议的工程联系单上签署意见为:“主材情况单价符合市场情况,望甲方核定。”,“人工费调整按市场情况,望建设单位认可。”但争议联系单上并无建设单位交通银行新疆分行的签章,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原审中称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其次,白成福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不认可白成福签字的内容。从联系单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尚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沪港公司相应主张二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期间未追加监理单位作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沪港公司系在二审申请追加监理单位作为第三人,且其目的不是要求监理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是通过请求监理单位参与诉讼,协助其证明案件事实。沪港公司可申请监理单位出庭作证,主张监理单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不足。二审未追加监理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沪港公司主张的重复购置的材料损失未予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2014年11月10日沪港公司向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出具的报告表明,沪港公司认可其采购铝天花板存在失误,愿意接受由此工作失误而产生的延误工期的处罚。2014年12月20日沪港公司向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出具的报告中载明:其所购吊顶材料未按双方约定的品牌采购,后经建设单位采购已予更换,但该报告中沪港公司并未提及PVC地毯及双玻百叶隔段是否采购及损失问题,此后也无相应工程联系单要求交通银行新疆分行确认材料及价格。在一审期间,沪港公司仅提供了采购合同,并不能证明购买事实及购买价格。在二审中,沪港公司提供了合同、收款收据及订货单,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合同相对方亦未出庭作证。沪港公司主张其在交通银行新疆分行采购三项主材前已经完成了三项主材的采购,交通银行新疆分行再行采购造成其材料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二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沪港公司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二审判决沪港公司向交通银行新疆分行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
交通银行新疆分行要求沪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签约合同价款0.5‰/天的违约金,一、二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双方对延期交工都有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作出调整,酌情认定20万元,在法院裁量范围内。
综上,沪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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