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中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湖堤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中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鸿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构成重大误解。中鸿公司在对设备试用时,误以为表面损失、零部件更换后就可以使用,但在例行的报检(年检)过程中,由国家法定职能机构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北省研究院)检测为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合格设备不允许使用,中鸿公司为尽量减少保险理赔损失,双方遂向设备生产厂家、国内权威机构做了咨询,各机构意见是修复难度大,建议报废。故中鸿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构成重大误解。2.原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中鸿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湖北省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和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甘肃省研究院)的技术分析报告。结合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理应采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采信了甘肃省研究院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未采信湖北省研究院依法定职能作出的检测报告,是为孤证定案。综上,中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中鸿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原判决采信证据是否存在不当。
一、关于中鸿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
首先,中鸿公司作为特种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其应当知晓对特种设备进行维修后必须及时经检验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其次,中鸿公司与武汉鸿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阳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厂家标准及中鸿公司提出技术协议要求,并按以上标准验收。该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一年。2007年2月8日,武汉鸿阳公司向中鸿公司出具了9539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中鸿公司使用了该设备,以上事实说明中鸿公司认可案涉日本神钢C165型7150T履带吊(以下简称履带吊)经维修后符合约定的维修标准。由于在维修完毕之后,中鸿公司已验收使用该设备,中鸿公司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案涉履带吊赔偿677667.55元达成协议,出具《同意书》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特种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中鸿公司对设备已验收使用后,一年多才另行送检,系属自身过错,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中鸿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采信证据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
中鸿公司主张原判决未采信湖北省研究院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当。但该检测报告系中鸿公司单方委托。一审法院经中鸿公司申请、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委托甘肃省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分析报告。原判决采纳该份报告并无不当。中鸿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中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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