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瑞信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楼******内**iv>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英德利卡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找墙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1号光谷·芯中心第1-05幢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沈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武汉公司)、威瑞信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找墙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找墙板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晴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沈晴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实属错误。(一)沈晴的域名7191.com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续费宽限期为70日,沈晴最晚应于2014年2月续费,且应在2016年2月之前向新网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上,沈晴于2015年7月30日发现域名被非法转移后,通过其电子邮箱(779×××@qq.com)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向新网公司申诉,新网公司也给予了回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述电子邮箱779×××@qq.com虽并非涉案域名的注册邮箱,但已经腾讯公司身份认证系沈晴的邮箱且与沈晴手机号码绑定。沈晴另于2015年11月16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报案,有公安部门当日出具的《受理回执》为证,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沈晴于二审开庭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该院只对申请书中的第一项、二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与回复,对第三项未作回复,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网公司及新网武汉公司答辩称:案涉域名的转移并非新网公司及新网武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新网公司及新网武汉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法查询和提供沈晴所请求域名持有人信息等资料,请求驳回沈晴的再审申请。
威瑞信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并不是原审法院驳回沈晴诉讼请求的唯一理由,在沈晴无法证明其域名被非法转移的情况下,沈晴再纠缠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毫无意义。提供域名持有人信息不是威瑞信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威瑞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晴对涉案域名是否具有主张权利的基础以及该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争议域名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按照沈晴以往的续费记录及其作为域名代理商找墙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理应知晓未续费的后果和域名经过续费宽限期即进入公有领域。如果沈晴在续费宽限期内缴纳了有关费用,则其域名权利溯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顺延;如沈晴在续费宽限期内仍未缴费,则其在2013年12月9日之后对涉案域名丧失权利。沈晴称其于2015年7月29日才获知域名被转移和销售的事实,此前并无续费行为,因此如果涉案域名的转移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9日之后,则沈晴不再具有主张权利的基础,遑论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涉案域名的转移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9日之前且未经沈晴同意,则侵犯了沈晴对涉案域名的相关权利。对于涉案域名的转移时间,沈晴依据新网公司原员工丁超回复的电子邮件主张为2013年12月6日,但新网公司、威瑞信公司并不认可。另沈晴所提交的笨米网域名历史记录显示涉案域名在2014年2月19日变更注册者为“YanYongYang”,该证据作为客观证据,其效力要高于前述电子邮件,对此沈晴解释为笨米网域名所显示的域名变更记录具有滞后性,实际转移行为发生在之前,并主张新网公司、威瑞信公司有义务向其公布域名转移的全过程信息(包括书面材料、电子信息记录、管理机构审核材料及涉案域名非法获取人信息等),而这一问题涉及到新网公司、威瑞信公司对上述数据是否负有相应的保管和披露义务。
就本案中发生在2014年2月前的域名转移,既包括注册商变更,也包括持有人变更,而根据找墙板公司原审提交且新网公司认可的国际域名转出流程,无论是变更域名注册商还是变更域名持有人,都只需持有人自行操作即可,无需涉案域名的原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对此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故新网公司依理并不持有和掌握上述域名的变更信息,自然不涉及保管和披露的义务。至于威瑞信公司,其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即在争议的域名转移发生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的工信部信管函〔2016〕299号批复,该部同意威瑞信公司成为“.COM”“.NET”顶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但事实上其不是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也不是ICANN认证的“.COM”域名在中国的注册服务商,本身不提供域名注册、续费、转移服务。至于沈晴援引《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的规定,主张新网公司和威瑞信公司应提供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相关信息,因如前所述,无论是新网公司还是威瑞信公司均不参与上述域名的转移,亦无法律规定由其保管和维护上述域名转移过程中除原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故沈晴的上述主张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客观上亦属不能。再则,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因沈晴关于本案侵权的基本事实未完成举证义务,其要求新网公司和威瑞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沈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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