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安徽担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江汽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担保公司)、一审被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省担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岗支行)清偿中奥公司的借款及利息6240533.34元,系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不属于不当清偿”错误。1.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清偿工行双岗支行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案涉《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属于不当清偿。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8月1日,安徽省担保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提前到期、工行双岗支行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31日提前向工行双岗支行清偿中奥公司的债务不当。2.安徽省担保公司的提前清偿行为,侵害了中奥公司和彭某某的期限利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存在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安徽省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2月31日前,中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偿还案涉借款或客观上存在中奥公司无法偿还案涉借款、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安徽省担保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其向彭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三)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清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属于不当清偿,系根本违约,二审法院认定仅系程序瑕疵并依据公平原则裁判本案错误。(四)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清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其自愿代借款人中奥公司履行债务,能够产生主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彭某某的反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五)二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评价安徽省担保公司2011年12月31日清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逻辑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六)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下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安徽省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改变案涉借款用途,将案涉借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并最终构成刑事犯罪,必然会导致中奥公司资信情况恶化,客观情况亦表明中奥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债务,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安徽省担保公司根据工行双岗支行要求代中奥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本息,有权依据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向彭某某追偿。(二)彭某某主张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清偿行为可视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主债务消灭后,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亦消灭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向工行双岗支行清偿案涉借款是否适当;(二)彭某某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
关于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向工行双岗支行清偿案涉借款是否适当问题。首先,中奥公司与工行双岗支行签订的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安徽省担保公司与工行双岗支行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均有效,安徽省担保公司对中奥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案涉借款客观上符合提前到期的条件。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第二部分第1.3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部分第9.1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安徽省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代中奥公司向工行双岗支行偿付案涉借款本息6240533.34元,表明中奥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另外,中奥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案涉借款,且未将案涉借款用于约定用途(采购原材料),而用于归还其原董事长丁国财的个人债务,亦违反了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2条第(3)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约定,安徽省担保公司向工行双岗支行付款时,案涉借款实际上已符合提前到期的条件。另外,安徽省担保公司向工行双岗支行偿还案涉借款时,工行双岗支行并未提出异议,接受了还款且出具了《关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600万元贷款本息的确认函》,表明工行双岗支行亦认可案涉借款已提前到期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徽省担保公司未构成不当清偿,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原涉案有关事实,评价安徽省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时案涉借款的客观情况,亦无不当。此外,安徽省担保公司提前清偿案涉借款,防止了利息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其在诉讼中放弃了代偿款自代偿日至贷款到期日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故彭某某主张安徽省担保公司侵害了其期限利益,不能成立。
关于彭某某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问题。彭某某与安徽省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彭某某自愿为安徽省担保公司代中奥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徽省担保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安徽省担保公司已实际代中奥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本息,且安徽省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12年8月1日已经届满,中奥公司并未偿还案涉借款,安徽省担保公司要求彭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抵押物变现后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安徽省担保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行双岗支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安徽省担保公司的提前清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并依据公平原则减轻彭某某的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彭某某认为安徽省担保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某还主张安徽省担保公司的提前清偿行为并非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其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该主张没有依据,亦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经补正,彭某某以此申请再审,亦不能支持。
综上,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