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典亮,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水生,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化工)因与被申请人李典亮、吴水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化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约责任判定错误。南方化工系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事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技改的矿热炉质量差、产能低,导致经营成本过高无法盈利,系根本违约;被申请人未提供保障正常经营的流动资金且未清结应付款,违反协议约定。(二)原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违反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定。南方化工对于被申请人技改炉子质量低劣举证充分;南方化工提起反诉后提供了《审计报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再次司法鉴定不是南方化工的举证义务;南方化工已经完成合作期间亏损的举证责任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应予采纳。(三)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未经审计就判令南方化工单方返还被申请人技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因技改造成南方化工的财产灭失的损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原判决虽然认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并未据此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南方化工以自身“不存在违约事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要在两被申请人对矿热炉技改基础上进行合作生产,但涉案协议只履行了一年即停止了合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本应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审计并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查明合作期间的盈亏问题,故南方化工主张两被申请人应承担合作经营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协议同时约定技改费用作为两被申请人的前期投入不得在合作生产经营和利润当中承担及扣除、合作期满后技改投入的设备设施无偿归南方化工所得,但涉案合作只维系了一年,原判决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将两被申请人的技改费用认定为投入的固定资产并据此判令南方化工折算返还,亦无不当。
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即南方化工提交的《审计报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并不能得出若相对方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即应认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南方化工提交的《审计报告》仅仅是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在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是否能据以主张合作期间的损失承担,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原判决以“审计的会计资料由南方化工单方提供,两被申请人未参与审计工作”为由认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南方化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 :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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