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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政府新区B1。
法定代表人:李郁华,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判决书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结算方式未正确认定,案件处理未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结算方式,应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原则和方法处理双方争议。原判决将石嘴山市审计局违反规定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对实际工程量与标底工程量是否存在差异的事实未依法查明,且未准许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与投标标底工程量的差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3.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书》未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审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干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鸿利公司按重点项目办公室要求、审计过程中按被申请人和审计局要求出具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鸿利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原一审审理期间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任何造价咨询报告。原二审期间被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发回重审后一审中申请人调取的审计档案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内容严重不符,多处不同。从后一份造价咨询报告附件“工程预算书”中页脚处记载的“2018年2月26日”日期可知,该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的时间在2018年2月26日。鸿利公司第二份造价咨询报告系诉讼过程中,并非形成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咨询作业期内),该造价咨询报告系被申请人安排审计局和鸿利公司伪造和炮制的虚假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结算方式的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原则和方法处理双方争议。但原判决将石嘴山市审计局违反规定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单方委托鸿利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报告,申请人作为承包方未与发包方共同委托,且诉讼中申请人对鸿利公司造价咨询报告持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该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工程款结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如下,“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为基准价,工程量据实结算,详细结算方式及单价详见补充条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招标文件、图纸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为本协议的附件及结算依据;二、1.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增减变更,工程量与标底工程量有误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5.工程结算值以石嘴山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约定的方法确定。
中建公司称上述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全部据实结算。对此,应结合案涉工程的情况和合同条款的文本含义确定。首先,案涉工程为政府财政资金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确定了中标价格为20300061.41元,故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中标价为基础。其次,虽然关于价款的合同条款中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表述,但前提是“以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增减变更”,只有在有相应的变更签证的情形下才进行增减。综上,中建公司称全部据实结算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证据问题。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与审计档案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多处不同,后鸿利公司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审计档案中的报告书为正式稿,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为征求意见稿。审计档案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要高于征求意见稿中的数额,对中建公司更为有利,中建公司以存在两份报告书为由认为鸿利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客观、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石嘴山市审计局经审计后确认了该份报告书,并无不当。中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伪造。故中建公司称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合同中已约定工程结算值以石嘴山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双方当事人即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判决以石嘴山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依据。在已有相应审计结论为依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建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建公司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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