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凉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黄登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登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堂(系黄登贵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虹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
法定代表人:牛文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平凉百兴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解放路
负责人:黄登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平凉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平凉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兴房地产公司)、黄登贵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虹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及一审被告平凉百兴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百兴集团公司)、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兴房地产公司、黄登贵共同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黄登贵个人承担责任错误。首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针对案件中确定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不是针对案件实体责任承担。其次,没有事实依据。黄登贵并非百兴集团公司的发起人,也未持有该公司股权。且案涉《土地置换协议》实际履行主体是百兴房地产公司,虹光公司对此知情,应视为其认可案涉合同主体已发生变化。再次,原判决认定黄登贵与百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因连带责任承担须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2.原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未交付的事实不存在。2008年12月18日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已将案涉土地登记于虹光公司名下,即已完成交付,此后案涉土地的拆迁百兴房地产公司无权干涉。3.原判决判令虹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案涉土地多年未开发的直接责任在虹光公司。首先,案涉土地有18424.31平方米,拆迁户占用仅500余平方米,其中300余平方米在规划的市政道路上,未全部拆迁不影响虹光公司开发,且虹光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已开发建设。其次,虹光公司至2011年5月才成立具有房产开发资质的子公司,前期置换36亩土地在2016年才开发完毕。再次,现案涉地区房产及案涉土地均大幅增值,在虹光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由百兴房地产公司、黄登贵支付巨额违约金,显失公平。4.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做法导致本案发生。首先,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在未完成土地征收情况下将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导致拆迁困难。其次,根据平政纪【2006】第13号会议纪要精神平凉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拆迁安置工作。再次,百兴房地产公司竞买土地后,平凉市自然资源局直接与虹光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百兴房地产公司失去了主张案涉土地应有权利的主体资格,及失去了向平凉市自然资源局主张救济的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虹光公司提交意见称,虹光公司撤回一审诉请黄登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同时承诺放弃依据本案原判决主文中黄登贵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部分的执行权利。请求驳回百兴房地产公司、黄登贵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中共平凉市委办公室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平凉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共平凉市委办公室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平凉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9年1月24日,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名称已变更为平凉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百兴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土地是否完成交付义务;二、原判决认定百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三、黄登贵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百兴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土地是否完成交付义务的问题
百兴房地产公司主张2008年12月18日案涉34亩土地已登记在虹光公司名下,其已完成交付。但双方在2009年3月7日签订《土地置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须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向乙方交付土地上住户的拆迁,并负责处理完结相关的遗留问题”。根据该上述协议内容可知,案涉土地已办理至虹光公司名下后,百兴集团公司仍签订协议,承诺由其完成案涉土地上住户拆迁工作后按期交付,可证明当事人对于交付的约定并非百兴房地产公司再审主张以登记为交付,而应当是案涉土地住户全部拆迁完毕之后的实际交付。原判决认定,百兴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交付义务,并无不当。
百兴房地产公司又主张案涉土地无法交付是由平凉市自然资源局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合同相对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是否平凉市自然资源局造成违约,不影响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的认定。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百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百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其认为案涉拆迁户不足以影响虹光公司的土地开发,且案涉土地现已大幅升值,虹光公司没有实际损失,虹光公司延期开发也有自身原因。首先,百兴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付的案涉土地上仍有拆迁户存在,其对虹光公司的项目规划设计及建设开发必然会产生影响。其次,案涉土地因延期开发虽有升值,但不排除提前按期开发的利益可能为此后带来更多收益。再次,虹光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延期开发是否存在其自身原因,不能改变百兴集团公司已违约的事实存在,当然相关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考虑。原判决综合以上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是在综合考量政府拆迁政策变化、违约金约定过高等因素后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出了下浮,因此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
三、关于黄登贵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再审审查过程中,虹光公司明确放弃对黄登贵的诉讼和执行请求,该单方承诺自作出之日即生效。虹光公司不能再根据原判决申请对黄登贵的责任予以执行,亦不能再行向黄登贵提起案涉诉讼。由上,虽然原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为依据,判令黄登贵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相关判项的执行权已被当事人单方放弃,不影响黄登贵的实体权利,已无再审之必要性、实效性。
综上,百兴房地产公司、黄登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登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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