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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明珍、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於明珍,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东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关镇西管村。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吴云,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一审被告:吕海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
一审被告:李传洋,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再审申请人於明珍因与被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东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东康公司)、吴云、吕海文、李传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於明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该条规定是针对合同相对人的救济措施,而不是针对设立公司一方当事人的。其次东风商用车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做出了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二)编号为JKCSX13006号《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三)二审判决判令於明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1日,於明珍签订《个人担保函》时,是为山西东康公司在其与案外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没有对合同变更后的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虽然向山西东康公司发送了变更函,但是并没有向於明珍通知变更事宜,新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於明珍继续担保或变更担保,只是在案涉《个人担保函》上单方作了涂改,就要求於明珍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四)东风商用车公司单方涂改案涉《个人担保函》是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了於明珍的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於明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案涉《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记载“乙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又经手写修改为“乙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东风商用车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东风商用车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晚于该协议落款时间2013年1月1日。但协议双方当事人东风商用车公司和山西东康公司均认可该协议,并已经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判令於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个人担保函》抬头处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手写修改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但该担保函明确记载为编号为JKCSX13006号《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即本案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中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并非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担保,且於明珍未举证证明其仅针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函中的公司名称涂改系在其不知情下所为。因此,於明珍应按照《个人担保函》的约定对编号为JKCSX13006号《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JKCSX13006号《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上加盖的正是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於明珍关于其签订《个人担保函》时,是为山西东康公司在《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项下欠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对合同变更后的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供担保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判令於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於明珍亦未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说明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综上,於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於明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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