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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英海、刘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卜英海,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中,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文武,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克富,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火车站站前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巾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华杰,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一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中科金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窦荣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柯克富、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华杰及一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1.皇鼎公司持有的中原银行股权非谢华杰出资购买,该股权一直登记为皇鼎公司,应为皇鼎公司的财产,而非谢华杰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通过谢华杰与皇鼎公司原股东杨芳芳之间的协议将中原银行股份确定为谢华杰个人所有,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谢华杰从未向再审申请人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提供过借款,中原银行的股权作为皇鼎公司的“法人财产”亦不能转化为个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与谢华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关于借款的约定从未生效。在原审中再申请人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提出此案应以股权转让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二审法院仍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审理,进而认定再审申请人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与谢华杰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皇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个人间的约定,不能引起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涉案股权是皇鼎公司向中原银行出资购买且始终登记在皇鼎公司名下的财产,此财产不是谢华杰的个人财产。谢华杰与杨芳芳在协议中的约定,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原银行2014年、2015年的股权红利归谢华杰所有,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柯克富亦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柯克富撤回再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皇鼎公司原股东为谢华杰和杨芳芳,后杨芳芳将其持有的皇鼎公司15.3%的股权转让给谢华杰,谢华杰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也签订了协议对已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审亦查明,谢华杰受让杨芳芳的股权后成为皇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与刘光中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谢华杰有权处分皇鼎公司资产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原审也查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自股权交割完成之日起两年内的股本金及增值部分红利均归谢华杰所有,两年期限届满刘光中等四人应按周口银行评估值予以收购该股权,如不能收购,刘光中等四人需以借款形式为谢华杰出具借款借据,月利息2%计息,利息为月付,该合同可以作为借款凭证由谢华杰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谢华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股权的交割义务,但刘光中等四人并未按约定回购中原银行的股权,而按前述协议的约定,涉及中原银行股权的对价款已转为借款性质,谢华杰以此协议作为借款凭证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借款合同的性质且股权红利归刘华杰所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皇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柯克富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卜英海、刘光中、罗文武、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准许柯克富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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