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春飞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华源路**
法定代表人:何雁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威春飞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苹果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判决认定案涉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就是春飞公司提供的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缺乏证据证明。春飞公司销售给金苹果公司的种衣剂为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而春飞公司用以证明自己生产的种衣剂符合国家标准所采取的样本均为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即为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春飞公司提供抽检的种衣剂非案涉种衣剂,得到的结论与本案无关。第二,原判决认定案涉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不是假药缺乏证据证明。首先,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未取得农药登记。春飞公司生产的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是经过登记的,但春飞公司销售给金苹果公司的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未登记。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药处理。其次,案涉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中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庭审查明的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成分及含量均不符。春飞公司称交付给金苹果公司的种衣剂为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原判决查明有效成分为福美双9.6%、烯唑醇0.4%、吡虫啉5%,但案涉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经金苹果公司委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兰州化肥农药农膜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成分为克百威含量2.3%、福美双0.5%、烯唑醇0.3%、戊唑醇0.0%,对比发现成分中有2个完全不同的成分且所有成分的含量均不相同,故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与吡•福•烯唑醇15%悬浮种衣剂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为假药。最后,金苹果公司的损失与案涉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有因果关系。春飞公司作为案涉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标明案涉农药的名称、含量等,如其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因此给金苹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金苹果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金苹果公司购买案涉116号种衣剂的目的为在东北地区使用,春飞公司明知该合同目的,依旧向金苹果公司交付了不能在东北地区使用的含有烯唑醇成分的种衣剂,导致金苹果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应当向金苹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春飞公司应证明其提供给金苹果公司的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而原判决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苹果公司,以金苹果公司无法证明案涉116号玉米种衣剂(东北剂型)质量不合格驳回金苹果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金苹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春飞公司提交意见称,1.金苹果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对使用种衣剂的有效成分非常清楚。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七条,标注药剂名称、有效成分是种子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关于案涉116号种衣剂的真实名称、有效成分,金苹果公司在制作包装、加工包装、加工种子时已非常清楚。金苹果公司明知购买的所谓“116”是15%吡•福•烯唑醇悬浮种衣剂,仍声称116系独立的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假农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116仅是合同产品代号,并非独立的农药产品名称,金苹果公司购买的实际就是获得核准生产的15%吡•福•烯唑醇,对此金苹果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根据金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及上诉状,可知金苹果公司对于其购买的产品就是15%吡•福•烯唑醇是明知的,对于116仅是代号、并不是独立的种衣剂名称也是明知的。3.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苹果公司对于其使用的种衣剂名称、成分、含量是清楚的。春飞公司提供的种衣剂塑料桶包装上,有完整的农药标签,明确标注了种衣剂的成分、含量以及法定名称,上述信息在种子包衣前,金苹果公司就已经知道,且在销售后,金苹果公司从未提出过类似质量不合格、没有名称、没有有效成分等异议。金苹果公司作为农药的使用人,不可能购买不知道功效、成分的种衣剂。在金苹果公司之前购买春飞公司15%吡•福•烯唑醇悬浮种衣剂的种子包装袋上,均明确标注“包衣剂有效成分:吡虫啉5.0%、福美双9.6%、烯唑醇0.4%”。申请人所称,不知道116的有效成分、含量的说法是虚假的。4.金苹果公司拒绝提供外包装,目的是故意隐瞒所使用的种衣剂成分。在二审中,法庭明确要求金苹果公司提供其生产、销售种子的包装,以核实在包装上是否标注种衣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但被金苹果公司拒绝。5.金苹果公司委托鉴定的散装种衣剂,不是春飞公司向其销售的种衣剂。2016年6月29日,金苹果公司用聚酯瓶装了400毫升的种衣剂,自称是116,送到兰州化肥农药农膜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克百威2.3%、福美双0.5%、烯唑醇0.3%。但春飞公司销售的产品规格为20公斤/桶,且产品不含克百威成分,金苹果公司送交检验的种衣剂,不是春飞公司生产的种衣剂。6.春飞公司销售的15%吡•福•烯唑醇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缺陷,与金苹果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金苹果公司拒绝提供其在东北销售种子的包装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金苹果公司在东北销售的是春飞公司的产品。案涉种衣剂经主管部门检测,其质量合格、标签规范,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根据鉴定人出具的试验证据,在低温胁迫下可能影响芽率的农药是戊唑醇,并不是烯唑醇,鉴定机构有关烯唑醇在低温胁迫下有药害的说法,没有试验依据。案涉15%吡•福•烯唑醇在获准上市以前,已经在包括东北在内的许多地方进行过田间药害试验,均符合国家规定。春飞公司生产的15%吡•福•烯唑醇与金苹果公司所称的生产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7.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春飞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已经提供了主管部门的田间试验依据和实验室依据,证明15%吡•福•烯唑醇质量合格、标签规范,具备生产、销售资质。相反,金苹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春飞公司生产的15%吡•福•烯唑醇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或没有取得生产许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原判决认定春飞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适用错误。
金苹果公司诉讼主张的是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为此需要查明春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或国家规定,及产品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双方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玉米种衣剂116号(东北剂型)的成分,亦未明确约定玉米种衣剂116号(东北剂型)中不得含有烯唑醇。其次,一审中春飞公司要求金苹果公司提供含有案涉种衣剂的种子包装袋,以证明案涉种衣剂的有效成分,但金苹果公司作为种子生产商,拒绝提交自己产品的包装袋,后春飞公司提交了金苹果公司在不同时期销往甘肃、山西、黑龙江等省的玉米种子包装袋,上面均明确标明了种衣剂的有效成分含有烯唑醇0.4%。《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三)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该条明确规定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制作种子标签时,对药剂处理的种子应标明药剂有效成分,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结合上述规定以及金苹果公司在不同时期的种子包装袋的标注情况,说明金苹果公司知悉所售种子中种衣剂的有效成分含有烯唑醇。再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日,金苹果公司在明知种衣剂有效成分中含有烯唑醇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对外销售。以上事实及证据说明,金苹果公司对产品中含有烯唑醇不持异议。原判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春飞公司提供的产品中含有烯唑醇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当然,春飞公司明知该产品销售区域为东北地区,若烯唑醇确会造成损害,而春飞公司又对此明知,则其违反了注意义务。然而,长春种子管理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兰州质检中心的报告亦未载明和确认烯唑醇在低温下会严重影响出苗率。原判决据此认为损害原因尚不能确定,在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亦无不当。至于116号种衣剂(东北剂型)是否经过登记,是否取得了农药登记证进行生产,能否对外销售,不是本案损害赔偿的诉请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金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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