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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高德、闫子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高德,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子海,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一审被告:邵美德,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邵高德因与被申请人闫子海以及一审被告邵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高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一审中,闫子海并未就其在邵高德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二审中,闫子海提交了其机票订单并申请证人邵某作证,意图证明上述事实。机票订单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且仅凭机票订单不能确认其行程目的。证人邵某与闫子海系亲属,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上述机票订单、证人证言均系闫子海伪造,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闫子海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邵高德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按照两年计算,闫子海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邵高德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邵高德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闫子海、邵美德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邵高德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闫子海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机票订单、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邵某的证言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与闫子海提交的机票订单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闫子海从2014年至2016年曾多次要求邵高德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邵高德申请再审称上述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邵高德对案涉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于2016年7月届满,闫子海从2014年至2016年曾多次向邵高德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闫子海于邵高德保证期间内对其主张了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邵高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邵高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高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毅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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