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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荣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虞荣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虞荣刚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化硅公司)购买的不良资产债权与欠付正见公司工程款相抵销,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碳化硅公司从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取得的债权属于金融借贷合同项下合同之债的担保债权,系不良金融资产。碳化硅公司主张其与正见公司抵销的债权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为特殊法定债务。两者债务性质不同,不能抵销。其次,碳化硅公司主张抵销时,实际施工人虞荣刚才是欠付的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因此与正见公司抵销主体不适格,原判决认定抵销缺乏证据证明。再次,债权数额未定,不能抵销,原审法院认定抵销缺乏证据证明。最后,主张抵销的两债权均附条件,不能抵销。2.虞荣刚有新证据证实正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能力支付虞荣刚工程款,抵销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宗旨,侵犯了虞荣刚的合法权益。2018年12月7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正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正见公司已无力支付工程款。若认定抵销,虞荣刚不能取得工程款,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明显于法相悖。3.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均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关系且两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碳化硅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原判决驳回两公司对虞荣刚付款的义务,于法相悖。福海公司和碳化硅公司是与正见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主体,且二者人格混同。已生效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碳化硅公司与福海公司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况。(2016)宁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亦认定案涉工程以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权属人为福海公司,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事实上是“两个公司,同一班人马”。综上,既然抵销不成立,且碳化硅公司与福海公司人格混同,则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对虞荣刚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审理及判决矛盾突出,既然不认可碳化硅公司的付款主体地位,却又认可碳化硅公司抵销工程款的主体地位,导致不负债务者享有抵销权的法律认定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福海公司提交意见称,1.虞荣刚并非案涉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诉求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对碳化硅公司曾向西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虞荣刚以“实际施工人”之名义,对碳化硅公司提起诉讼,也被生效民事裁定驳回起诉。3.碳化硅公司与正见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就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已抵销750万元,碳化硅公司与正见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虞荣刚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正见公司支付工程款8368738.03元及利息2224069.56元,并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福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判决支持了虞荣刚要求正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对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福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碳化硅公司与正见公司之间的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而是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故抵销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本案之处理结果。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需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或财产混同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并且主张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人员混同是指两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股东方面,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股东并不完全一致;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方面,虞荣刚并未举证证明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财务、出纳工作人员一致;职责范围方面,其亦未举证证明福海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签收案涉地下车库工程的全部资料。不能仅以福海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签收了案涉地下车库竣工决算申请报告,从而推断出两公司之间人员混同。
其次,业务混同是指两公司之间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家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福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碳化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碳化硅及其附属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不同。虽然《海峰小区1、2、3、7号楼、地下室车库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名称及印章使用碳化硅公司,后经当事人自认案涉工程履行主体均为福海公司,因该份协议不仅涉及地下车库工程,更主要是涉及海峰小区1、2、3、7号楼的工程,福海公司确认其系上述协议的履行主体基于其为海峰小区1、2、3、7号楼的工程的发包人,正见公司为该公司的承包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海峰小区1、2、3、7号楼的工程款纠纷。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福海公司是地下车库工程的发包人,更不能认定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业务混同。
再次,财务或财产混同是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另一实质因素。财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账簿不分、公司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二者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本案中,虞荣刚仅举证证明福海公司支付了地下车库的部分工程款,既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账簿不分、账户混同的财务混同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营业场所相同、公司资产混同等财产混同情形。福海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排除存在应碳化硅公司请求代替支付地下车库工程款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财务或财产混同。
最后,仲裁裁决书仅认定地下车库实际权属人为福海公司,并未认定福海公司是地下车库工程的发包人,也未认定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况。综上,虞荣刚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或财产混同的情形。故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之间无充分证据证明构成人格混同,二审认定福海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碳化硅公司与正见公司的抵销问题,一方面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福海公司的责任认定,另一方面,碳化硅公司与正见公司债务相互到期,均为金钱之债,且该抵销事实距正见公司申请破产已逾两年,目前虞荣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抵销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该项再审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虞荣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荣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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