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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融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
法定代表人:窦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融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31-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融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鑫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盛公司与营口公路公司同一天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使用不同的合同版本,向鑫源公司隐瞒出借主体及收款账户,不能排除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鑫源公司利益的情形。融盛公司对同一借款人放款金额不应超出公司净资金的5%,违反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借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辽政办发(2008)81号《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违法放贷。融盛公司与营口公路公司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支付方式,未告知鑫源公司并征得鑫源公司同意,加重鑫源公司担保风险,超出鑫源公司担保范围。融盛公司出借的款项汇入营口公路公司员工吕文利个人账户,系对吕文利个人的借款,鑫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鑫源公司的诉求及主张,没有依法受理鑫源公司的申请,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没有依法恢复诉讼程序,没有审查融盛公司资金来源问题,程序违法。综上,鑫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融盛公司提交意见称:融盛公司已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且融盛公司与营口公路公司并未改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融盛公司注册情况及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故融盛公司请求驳回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鑫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与一、二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一)关于鑫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鑫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所援引的规定为部门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营口公路公司授权融盛公司将出借款项汇付至营口公路公司员工吕文利的账户内,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非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也不属于融盛公司隐瞒出借主体及收款账户的行为。对于其中1600万元借款,营口公路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融盛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表明营口公路公司认可融盛公司汇付至吕文利个人账户中的款项是营口公路公司向融盛公司的借款。鑫源公司主张1600万元借款和36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吕文利,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鑫源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因出借款项支付至吕文利账户而有所加重,亦未超过鑫源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营口公路公司在授权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在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一致,均系用于工程投标。一、二审法院不支持鑫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和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并无不当。鑫源公司在诉讼中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鑫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审理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启动再审的具体事由。鑫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融盛公司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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