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洪湖路35号。
负责人:林枫,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魏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三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西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〇三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七〇三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及《关于“西钢300㎡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原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6158000元;3.西钢公司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4433767.74元;4.诉讼费用由西钢公司负担。而另案一审,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西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七〇三研究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七〇三研究所承担延迟交付违约金84.2万元;3.由七〇三研究所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判决结果为:1.继续履行《安装合同》;2.七〇三研究所给付西钢公司违约金84.2万元。两案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两个民事案件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明显不同。首先,本案请求给付内容为欠付的工程款6158000元和赔偿损失4433767.74元,而另案之诉请求给付内容为违约金84.2万元。其次,另案之诉中,西钢公司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为解除《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尤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在2015年另案诉讼过程中新达成的协议。另案中,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现场的安装调试条件、西钢公司的经营状态,与本案诉讼时状况有本质的不同。在此期间,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本案之诉追究西钢公司违反《补充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另案之诉依据的《安装合同》,根据不同、基础事实不同。二审得出两案诉讼标的相同的结论,混淆两者区别。最后,两案中不存在以后诉否定前诉的问题。由于西钢公司违背了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按协议办理抵押登记,不及时清理施工场地导致不具备调试的条件,七〇三研究所才提起本案之诉。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建龙西钢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西钢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8)黑07破1-3号民事裁定,批准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重整合并方案,原主体变更为建龙西钢公司。(二)七〇三研究所并未完成工程项目,要求支付615.8万元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七〇三研究所主张的3563767.74元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建龙西钢公司没有关系,延误工期的过错在于七〇三研究所,即使有损失,亦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发生在双方签订谅解协议即《补充协议》之前,应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七〇三研究所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又提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黑龙江省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黑龙江省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并制发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七〇三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建龙西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〇三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七〇三研究所提出的解除《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与另案西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安装合同》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七〇三研究所提出的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另案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质上,本案七〇三研究所起诉存在(2015)西民初字第2号案的反诉内容,以及其他诉讼内容,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原审法院仅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七〇三研究所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七〇三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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