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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平安镇湟源路**
法定代表人:沈才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div>
法定代表人:黎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胡道宝,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平安司法局)、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闽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公司)、一审第三人胡道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司法局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平安司法局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二审判决认定平安司法局系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错误。首先,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结果表明,除1至4楼为办公用房外,其余变成商业开发项目,超出了三级政府批复的内容、范围和规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中标结果无效,故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平安司法局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平安司法局分得1至4楼240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固定利益,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同时,因平安司法局未能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闽德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再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真正的发包人和实际付款人均是闽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赖于闽德公司的举证及意见,故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由闽德公司支付。二审判决由平安司法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道宝,盛邦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盛邦公司不能以承包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盛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正确,但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首先,盛邦公司没有授权胡道宝代为领取工程款,闽德公司给付胡道宝款项23628000元、农民工工资1540000元视为已付工程款,履行对象错误,不应予以扣减,盛邦公司与胡道宝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其次,盛邦公司实际应付徐建捷钢材款及吊装费2800542.99元和资金占用费254487.26元,超出部分实为闽德公司和平安司法局未能按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造成其履行不能,应由闽德公司和平安司法局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直接扣减55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错误。故平安司法局和闽德公司欠付盛邦公司工程款为43367950.58元。二、二审判决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盛邦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足以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二审判决以2017年7月1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同时,工程款利息应当以43367950.58元为基数计算,二审判决以15754980.83元为基数计算错误。三、闽德公司和平安司法局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其不能按时向青海省水利水电物资公司支付材料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共计122315.5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由闽德公司和平安司法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平安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盛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结合其各自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认定平安司法局系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盛邦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平安司法局是否付款义务人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平安司法局通过项目审批后对外招标,根据中标结果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平安司法局作为招标人,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范围由其确定和控制,其在明确知晓审批内容的情况下对外实施招标,进而与中标人盛邦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平安司法局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之后,又以招标范围超出审批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规避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民商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付款义务人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平安司法局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次,平安司法局与闽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并未约定平安司法局退出案涉工程的开发。相反,从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知,案涉工程从招投标至工程施工完毕,平安司法局一直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盛邦公司同意平安司法局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闽德公司,平安司法局自此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即使平安司法局与闽德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开发进行了约定,亦不能对抗盛邦公司。故平安司法局以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变更为闽德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盛邦公司是否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的问题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并不意味着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义务人为承包人;相应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当然,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引申含义为,若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盛邦公司仍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盛邦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正确。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首先,闽德公司向胡道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盛邦公司对于胡道宝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邦公司应向胡道宝支付工程款。但盛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胡道宝支付了工程款,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闽德公司直接向胡道宝支付工程款,盛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盛邦公司同意闽德公司代其向胡道宝支付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将闽德公司向胡道宝支付的工程款23628000元和农民工工资154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闽德公司向徐建捷支付款项的问题。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盛邦公司应支付徐建捷钢材款及吊装费2800542.29元及利息、违约金。因盛邦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至2017年11月,该债务数额包括本金、执行费、利息、违约金已累计8535917.30元。后经调解,闽德公司以房屋抵顶的方式代盛邦公司向徐建捷偿还前述债务。闽德公司代盛邦公司偿还的债务依法可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销,二审判决将闽德公司代付款项中的55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发包人确认工程进度到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60%拨付承包人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时付款”,但各方对案涉工程封顶时间陈述不一。盛邦公司不能提交发包人确认主体封顶的证据,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体封顶时间,故不能依据主体封顶时间确定该时间节点应付工程款数额。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时付款”,但工程进度到何种程度方能付款,并未明确,即剩余工程款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并不明确。因此,应当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约定部分不明,部分因证据不足不能确认。故二审判决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工程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并无不当。盛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即非主体封顶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其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无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司法局、闽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754980.83元,盛邦公司要求以43367950.58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盛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盛邦公司认为因平安司法局、闽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其欠付青海省水利水电物资公司的钢材款,从而产生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共计122315.50元,应由平安司法局、闽德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盛邦公司与青海省水利水电物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互独立。钢材的购买方盛邦公司应付的钢材货款,与本案中平安司法局、闽德公司应付盛邦公司的工程价款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前述费用的产生系盛邦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所致,其要求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平安司法局、闽德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平安司法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盛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东市平安区司法局、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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