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凤芝,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符文霞,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凤芝因与被申请人符文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凤芝申请再审称:(一)案涉195万元款项系赵品青、潘凤芝共同向案外人丁洪新借款,虽然该笔款项由赵品青于2016年8月15日转入潘凤芝银行卡中,但2016年8月22日即转回赵品青银行卡中并由赵品青、潘凤芝多次取款偿还了丁洪新,即潘凤芝并未占有使用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潘凤芝返还款项中包括该笔19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50万、60万元均系现金取款,赵品青因生病手抖无法签字,由潘凤芝代为取款,赵品青孙女赵娇(赵安妮)能够证明上述钱款由赵品青、潘凤芝、赵娇共同去银行取现后交给了赵品青。上述50万元、60万元款项亦不应由潘凤芝返还。(三)潘凤芝并未自主管理其名下银行卡,赵品青转入潘凤芝卡中的钱款除已知195万元系借款外,其余均属非法来源,亦非赵品青与符文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赵品青家人在2014年、2015年十一期间旅游消费均由潘凤芝卡中支取,两次共计花费二十二万元。(五)潘凤芝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吉C-×××××奔驰轿车已经被四平市扫黑大队没收,法院未予调取。潘凤芝于庭审后提交,法院不予采信属于渎职行为。(六)吉-66625丰田汉兰达车辆系2008年由潘凤芝自行出资购买,符文霞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由赵品青出资购买,原审法院判决由潘凤芝返还给符文霞,无法律依据。综上,潘凤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符文霞提交意见称,(一)潘凤芝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其从银行卡中取出并实际占有案涉195万元。其主张将案涉195万元偿还给丁洪新,丁洪新与赵品青及潘凤芝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与潘凤芝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二)关于潘凤芝主张的50万元及6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已查明系潘凤芝实际支取,应当由潘凤芝予以返还。(三)关于扣押车辆的问题,案涉车辆在原审中已确认是由赵品青购买,公安机关扣押案涉车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凤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195万元款项的借款、还款过程,潘凤芝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潘凤芝主张案涉50万元和60万元两笔款项系潘凤芝、赵品青及其孙女共同取出并交给赵品青、潘凤芝并未取得,并主张赵品青家人2014年、2015年十一期间的花费系从潘凤芝卡中支取,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车辆问题,潘凤芝在原审中认可车辆系赵品青出资购买,案涉奔驰轿车是否被公安机关扣押,均不能否定车辆系赵品青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潘凤芝返还案涉车辆,亦无不当。潘凤芝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缺乏依据。
潘凤芝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所称新证据,均是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潘凤芝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潘凤芝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凤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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