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治稼,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廷发,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武,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米发涧,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生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庆阳市西峰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治稼,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任建生,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一审第三人:陈振华,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
一审第三人:东方旭,女,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再审申请人李治稼因与被申请人任廷发、东武及一审第三人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康盛公司)、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丽晶公司)、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市西峰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嘉信公司)、任建生、陈振华、东方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治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决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丽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权益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权益分配方案》)及《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权益分配方案》形成于同一天,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10123.54万元,而《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权益分配方案》却按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李治稼所占比例,分别以892.89万元和357.11万元将股权转让给任建生和陈振华。《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相互矛盾,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10123.54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并记载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中。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权益分配方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尤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权益分配方案》,未经评估即依据审计报告将甘肃康盛公司和甘肃丽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分配,实质为私分公司资产、抽逃出资。再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任廷发和东武应支付李治稼的股权转让款74888675元与李治稼欠付庆阳嘉信公司、甘肃凯盛公司的借款8812.70万元相互冲抵,且冲抵事宜未经该二公司债权人同意,属于恶意串通,实质是任廷发、东武抽逃该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案涉协议签订后,任廷发和东武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偿还庆阳嘉信公司欠款。且《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价格,包括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时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公司资产、应收款、违约金、税款等所有者权益的折价”。因此,案涉协议实质为私分资产和抽逃出资。同时,案涉协议约定李治稼在两年内对转让的股权具有回赎权。但协议签订后,任廷发和东武却将甘肃康盛公司全部股权多次虚假转让,有损于国家税收利益、李治稼的回赎利益及工商管理秩序。二、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方作为纳税人,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报告股权转让情况、申报纳税之义务。本案中,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未报告股权转让情况,亦未申报纳税。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权益分配方案》中均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约定,且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李治稼、东武、任廷发、陈振华及任建生另行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需,李治稼又与陈振华、任建生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上述所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均未支付对价,也未申报纳税,有损国家税收利益。最后,案涉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综上,案涉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治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权益分配方案》《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约定任廷发和东武以10123.54万元的价格受让李治稼所持甘肃康盛公司的股权。各方在签订协议前,对李治稼、任廷发、东武在甘肃康盛公司、甘肃丽晶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审计,据此形成《权益分配方案》,约定了李治稼等人根据持股比例所对应的权益价值,其中李治稼享有的权益为101235396元。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主体、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并未依据《权益分配方案》确定的权益价值在各股东之间分配公司资产。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主体是任廷发、东武,而非甘肃康盛公司和甘肃丽晶公司,甘肃康盛公司和甘肃丽晶公司财产权益不会因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受损。《权益分配方案》中的权益价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治稼认为案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私分公司资产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李治稼欠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的债务冲抵任廷发、东武应付李治稼的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二审庭审中任廷发和东武表示冲抵后该二人负有向两公司偿还冲抵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三人的该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实为李治稼将其对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负有的债务转移给任廷发、东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若该付款方式未经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同意,则不对两公司产生效力,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不受该约定拘束,不影响其向李治稼主张债权。故该补充协议对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的债权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治稼关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该项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权益分配方案》形成于同一天、《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按照注册资本而非各方商议的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决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且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均系甘肃康盛公司股东,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股东会决议并非必经程序。故李治稼以四份文件形成于同一天、《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不一致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关于李治稼主张协议各方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申报纳税及报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违反了相关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从而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非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约定的不实交易信息。即使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亦应由相关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实际缴纳税费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李治稼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五,本案系因甘肃康盛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不涉及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李治稼认为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治稼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以自己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股权应回转至李治稼名下。结合李治稼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股权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即将届满前,使得李治稼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目的受到合理怀疑。
综上,李治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治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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