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远大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66号1幢17层17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惠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316室(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远大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黄旭构成职务代理,青岛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旭能够代表天津公司或分公司。1.李国华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陈述“因盘锦赛格高数产业基地员工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原工地总指挥高恩广、原总指挥助理兼资料员金龙泉换为黄旭负责员工餐厅工地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2.李国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名为授权,实则是李国华作为总负责人,对工地现场人员安排、代表的书面确认。3.青岛公司基于李国华项目总负责人的身份,相信黄旭接替高恩广作为现场负责人,青岛公司是善意相对人。黄旭在新证据即录像中亲口陈述是按照李国华的安排来全权负责,并亲口承认青岛公司的资料都交给了他。4.2010年11月19日,天津公司赛格指挥部通知中载明“主要责任人黄旭处罚人民币500元”,可见黄旭在2010年11月便是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即使黄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错误。1.2011年9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已确定继续施工的工程量为青岛公司的工程量,故案涉员工餐厅已完工部分,无论后期由谁施工,均应计入青岛公司工程量。结算时,只需将天津公司或其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及支付的人工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天津公司。对于该种计算方式,李国华本人也认可。2.在工程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取费标准并不能成为阻却鉴定的理由。
申请再审过程中,青岛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形成于2011年9月的黄旭证言视频,拟证明黄旭本人陈述按照李国华的安排来项目现场负责,配合青岛公司将项目完善,且与工程有关的资料都在黄旭处。2.形成于2019年5月9日、17日的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李国华认可天津公司及其分公司与青岛公司之间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与2011年9月9日《工作联系单》相印证,证实《工作联系单》内容属实,本案鉴定可以进行,无需确定各方的施工范围。
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分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内容无关。黄旭只是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上可以代表天津公司。黄旭与于佐海只起衔接作用,其无权限代理天津公司。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是截取的,并不完整。该录音内容是李国华与王惠昌谈判,只能代表李国华个人行为。
劳某某质证称,关于证据1,视频中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2,质证意见同天津公司和天津公司分公司。
天津公司和天津公司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青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黄旭没有代理权限,不具有修改合同主要条款的权利,与其是否是职务行为无关。(二)青岛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三)青岛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直接转包,截取了44万元的费用。劳某某撤场后,后续工程是由天津公司买料、垫资继续施工。青岛公司与劳某某的施工范围无法区分,不具备鉴定条件。
劳某某提交意见称,劳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黄旭是代理人,其他意见同天津公司和天津公司分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关于鉴定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旭是否有权代理天津公司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公司为李国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受委托人无权转让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是青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青岛公司知道李国华无权再向黄旭转委托。因此,即使李国华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青岛公司亦无正当理由相信黄旭有权代理天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作出确认。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旭构成职务代理,其有理由相信黄旭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青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黄旭证言视频,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且其形成于2011年9月,远远早于本案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据以对案件提起再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具备通过鉴定来确认青岛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通过鉴定来确认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其前提是施工人施工范围明确。在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并非由一个施工人完成,各方当事人描述的施工界面不一致,青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并无不当。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1年9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无需区分案涉工程后期由谁施工,均应计入青岛公司工程量,且新证据录音资料表明李国华本人认可此计算方式,取费标准不能成为阻却鉴定的理由。经审查,该2011年9月9日《工作联系单》显示系由黄旭签字,而如前所述黄旭无权就涉及工程款结算事项代理天津公司,且青岛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并未显示李国华明确认可青岛公司王惠昌的主张,故青岛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远大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