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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椒房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峰,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昱,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景泰委海云天小区57号B单元20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甘井子商业大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法定代表人:侯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大连甘井子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土地的物权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例外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公权力致物权变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正泰公司或者其接受该抵债物时转移。据此,正泰公司无须登记,直接成为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能够阻却法院的执行。(二)案涉房屋土地自执行完毕后5年有余,(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土地并不能自动恢复到原权利人名下,必须要“执行回转”。如没有经过“执行回转”,实际权利人仍然是正泰公司。(三)二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符合事实。正泰公司在执行异议案、本案一审中均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正泰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有效的红头文件是直接证据。在(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执行一案中,正泰公司已经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达成合意以物抵债执行完毕。现正泰公司提出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佐证其取得案涉房产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并非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四)二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主张华融公司无权提出执行申诉,属于对执行程序本身的异议,而非实体权益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畴”错误。华融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作出(2008)大执申字第28l号执行裁定,将正泰公司以物抵债所取得的合法权利撤销,直接关联到正泰公司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该种情形属于实体权益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畴。(五)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薄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为甘井子百货公司所有错误的结论”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甘井子路19号甘井子商业大厦是老楼,现在还存在,属于甘井子百货商场所有;而甘井子路19-8号甘井子商业大厦是正泰公司建设的新楼,该楼建筑面积12731.81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230平方米,于1995年4月10日竣工交工验收,后以物抵债给正泰公司。德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房产执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案涉“房屋和土地”(即商业大厦)的。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认定该节事实,与实际情况、真实权利状态明显不符,没有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德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执行标的物未登记在正泰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商业大厦名下,执行法院业已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正泰公司不是案涉标的物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二)正泰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据的(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三)因德信公司与长财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变更长财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不应再被列为再审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泰公司主张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本理由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其债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可以直接生效。但本案中,正泰公司所依据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以(2008)大执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已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其不能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并无不当。正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正泰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未经执行回转,其所有权没有丧失。本院认为,在(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正泰公司溯及既往地未能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存在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执行回转的问题。并且,在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商业大厦名下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在本案中,(2000)大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是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措施而作出的裁定,并不是“据以执行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正泰公司申请再审援引此法律规定主张在没有执行回转之前其仍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在正泰公司以商业大厦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正泰公司未主张优先受偿权,(2000)大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正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等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正泰公司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并无实质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生效判决已确定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无权排除人民法院对所涉建筑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实现其工程价款债权。
在本案诉讼中,正泰公司要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执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正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对执行程序本身的异议。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解决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相关执行情况可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正泰公司施工的案涉房屋能否被执行,换言之,各方当事人权利主张指向的标的是相同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单位和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单位均为“大连甘井子百货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商业大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登记簿记载的建筑物并非其主张所有权指向的建筑物,实质仍为强调案涉房屋已抵债给己方,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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