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东喻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忠旺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楠,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大街10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
法定代表人:李元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刚、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刚申请再审称:(一)村委会、建兴公司、志诚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包括鱼塘在内的75亩地上物动迁补偿款应由志诚公司负责,志诚公司董事长宋志刚同意并签字盖章。(二)案涉26亩鱼塘实际用益物权已移转给志诚公司,且志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志诚公司明知嘉胜公司与李刚约定动迁鱼塘的价格,志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其同意并接受鱼塘的拆迁补偿价格。75亩土地上其他被拆迁人已经收到志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补偿款,表明志诚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承担75亩土地补偿款。(三)一、二审中有5份新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质证不充分,李刚有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综上,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刚租赁的26亩鱼塘用益物权已移转至志诚公司,志诚公司是拆迁主体,实际使用该鱼塘所占土地,志诚公司实际支付了原本应由嘉胜公司承担的征地补偿款、动迁费等款项,表明其同意承担75亩土地的补偿款。志诚公司受让建兴公司对75亩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也应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嘉胜公司没有实际开发案涉土地,不应向李刚支付鱼塘补偿款。(二)志诚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两方协议中承诺支付建兴公司2860万元作为75亩土地的动迁费用,于是李俊忠才向李刚出具780万元鱼塘拆迁款的欠条,但是志诚公司未履行给付286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故嘉胜公司无法向李刚支付动迁补偿款。(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小打白狐村农民新村建筑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等6份证据未进行质证或质证不充分。(四)嘉胜公司提供庞洪博收到志诚公司动迁补偿款500万元的收条等4份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嘉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志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动迁补偿协议》是嘉胜公司与李刚为恶意抬高供地成本,基于鱼塘拆迁补偿和双方其他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的特定协议,该协议仅在李刚与嘉胜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志诚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拆迁补偿款。(二)志诚公司自始未作出承担《动迁补偿协议》项下650万元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李刚及嘉胜公司基于三方协议主张志诚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即应概括承受《动迁补偿协议》中650万元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刚已获得鱼塘拆迁补偿款,无权再要求志诚公司支付补偿款。案涉鱼塘由小打白狐村集体所有,小打白狐村已收到230万元土地补偿款,因此鱼塘补偿款已支付完毕。鱼塘经评估价值仅为236048元,李刚收到30万元动迁补偿款,无权再要求志诚公司支付补偿款。(四)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质证,李刚、嘉胜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构成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因为嘉胜公司原来承建的“新农村”项目亏损严重,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委会将75亩土地以230万元低价出让给嘉胜公司作为补偿。因建兴公司、嘉胜公司资金不足,政府为保证项目完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志诚公司交纳2000万元保证“城中村”项目完工;75亩土地地上物动迁补偿款由志诚公司负责,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志诚公司已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城中村”项目工程,除鱼塘外的75亩土地地上物动迁补偿款亦由志诚公司支付完毕。
建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同意李刚及嘉胜公司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鱼塘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志诚公司支付。李刚承包的26亩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嘉胜公司转让给志诚公司,志诚公司实际使用,应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二)志诚公司未将鱼塘补偿款支付给嘉胜公司,嘉胜公司无义务向李刚支付鱼塘补偿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志诚公司向嘉胜公司支付2860万元后,嘉胜公司才负责75亩土地的动迁费用,但志诚公司未向嘉胜公司实际支付该2860万元款项,故嘉胜公司不应支付鱼塘动迁补偿款。(三)三方协议是政府、嘉胜公司、志诚公司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包括鱼塘在内的75亩土地地上物动迁补偿款由志诚公司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李刚、嘉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鱼塘拆迁补偿款的支付责任主体。
嘉胜公司与李刚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嘉胜公司向李刚支付动迁补偿款和赔偿金共计65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李刚支付补偿款和赔偿金的责任主体为嘉胜公司。志诚公司未与李刚直接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嘉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志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动迁补偿协议》项下嘉胜公司向李刚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由志诚公司负担。村委会、建兴公司、志诚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志诚公司,之后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忠于2011年6月20日向李刚出具欠条,载明嘉胜公司(李俊忠)欠鱼塘动迁款及借款共计780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据等手续一律作废)。上述事实表明嘉胜公司确认其应向李刚支付鱼塘动迁补偿款。
对于《动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数额,志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忠为提高供地成本故意签订协议约定高额拆迁补偿安置费,导致该协议约定的650万元补偿和赔偿款数额虚高。嘉胜公司、李刚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鱼塘所在的26亩土地地上物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志诚公司曾经认可嘉胜公司与李刚约定的鱼塘拆迁补偿金额。故嘉胜公司、李刚关于志诚公司应向李刚支付62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嘉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小打白狐村农民新村建筑委托项目合作协议书》等6份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质证不充分。李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2010年8月16日当地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5份证据未经质证或质证不充分。经查阅一审卷宗,嘉胜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该6份证据与李刚申请再审中提及的5份证据均由李刚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陈述理由,一审庭审笔录对此有详细记载,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嘉胜公司、李刚关于上述证据未经质证或质证不充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李刚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材料。其中《宏伟区生活区B4-3-1地块供地成本明细表》已在一审中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小打白村养鱼塘的面貌》《拆迁养鱼塘情况证实》在性质上属书面证人证言,因李刚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李俊忠代表建兴公司与宋志刚(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复印件,李刚未能提供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且志诚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建兴公司李俊忠工程款收支情况》、庞洪博收到500万元动迁补偿款的收条、5张照片、《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李刚、嘉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刚、辽阳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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