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交通东路**v>
法定代表人:邸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鑫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理由如下:一、富鼎公司作为继受股东未提交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和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后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在彭军申请执行一案中,在中环投资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富鼎公司应对中环鑫泰公司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富鼎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二、富鼎公司与中环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虽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但富鼎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富鼎公司作为股东应足额履行对中环鑫泰公司的出资义务。富鼎公司不能以应付债务对抗对公司补缴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又以应付股权转让款对抗应对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并非原始股东而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显名股东,包括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的受让股东。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中环鑫泰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规避股东履行足额如实出资义务,逃避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富鼎公司只支付700万元转让款,再与中环投资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和解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富鼎公司答辩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一、再审申请书中所引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均不适用于本案。二、判断富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依据该规定,富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彭军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关于彭军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对中环鑫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军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军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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