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361号。
负责人:李敬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良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家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其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其成,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梅,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颖,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七台河分行)、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新良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被申请人吕其成、被申请人张淑梅、被申请人雷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发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二审法院在刑事案件部分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新良公司、吕其成涉嫌刑事犯罪,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并中止案件审理。同时,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在审查贷款时明知新良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并已被法院纳入失信人的情况,但仍作出企业信誉良好的调查结果。吕其成在与龙江七台河分行之间贷款行为中虚构与大连泰溪谷物有限公司、大连祥泰粮油有限公司采购玉米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龙江七台河分行在明知贷款用于采购玉米,但却将贷款支付给六个自然人,造成吕其成伙同该六人套取银行贷款,给国家及发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一审法院却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刑初59号判决书,审理的是吕其成与中国银行之间贷款业务构成犯罪为由,直接否认吕其成与龙江七台河分行贷款业务的违法事实,该一审判决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二审法院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区分局复函及卷宗材料中,没有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因吕其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就认定吕其成的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进而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明显不当。二审法院认为龙江七台河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龙江七台河分行如果行使撤销权即是承认该行违规、甚至违法。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没有真正询问过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区分局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案涉贷款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该两个部门也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不能排除其中存在帮助相关主体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龙江七台河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原审判决中被有理有据的驳回并加以解释,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发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有二:一是吕其成虚构玉米购销合同,且贷款款项分别转给六个自然人,龙江七台河分行未尽审核义务,双方构成骗取贷款罪;二是案涉案件已由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未明确回复的情况下,恢复审理不当。以上两个理由,均归结为原审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根据发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龙江七台河分行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发发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一,发发公司主张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此仍在立案侦查中。但是,公安机关在一审法院移送案件后,仅出具《受案回执》,发发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新良公司、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就本案借款正式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经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函询问,该院并未复函,相反,提供了吕其成对中国银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公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因此,发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已对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立案侦查,即其关于本案存在刑事案件在先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二,龙江七台河分行与发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龙江七台河分行亦根据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主张抵押权。如前所述,在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对于龙江七台河分行而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不因借款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而无效,亦不能产生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发发公司免除抵押责任的法律后果。
综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博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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