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鼎镁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水村。
法定代表人:史本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中板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该厂副总经理。
一审反诉第三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鼎镁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进出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中板厂、一审反诉第三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称,金鼎进出口公司与营口中板厂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并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产权交易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鼎进出口公司与营口中板厂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并未生效,金鼎进出口公司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营口中板厂未积极配合审批生效,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金鼎进出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进而判决金鼎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营口中板厂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在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营口中板厂合法持有的营口银行1.8905%股份,挂牌总价为116,413,7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金鼎进出口公司进行了摘牌。2014年12月24日,金鼎进出口公司向北交所缴纳了110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27日,营口中板厂、金鼎进出口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营口中板厂(甲方)将其持有的营口银行1.8905%的股份以116,413,700.00元价格转让给金鼎进出口公司(乙方)。《产权交易合同》第7.1条约定,该次转让依法应当报审批机构审批的,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产权交易的批准。因金鼎进出口公司的股东金鼎集团公司持有营口银行13.60%股权,存在着金鼎进出口公司投资人及金鼎集团公司作为关联方、拟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情形,故案涉《产权交易合同》需履行报批手续才能生效。但是,2015年10月19日,金鼎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产权交易合同》已不存在需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形。至于金鼎进出口公司主张的拟受让金鼎集团公司持有营口银行13.60%股权、案涉《产权交易合同》仍需报批才能生效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拟受让的营口银行股权份额超过总额百分之五,在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不能仅以金鼎进出口公司与金鼎集团公司形成转让营口银行13.60%股权的合意,就认定金鼎进出口公司取得了金鼎集团公司持有的营口银行13.60%股权。此外,2016年3月15日,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作出辽银监发【2016】5号通知,决定不予受理金鼎进出口公司受让金鼎集团公司持有的营口银行13.60%股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产权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3月15日生效,并无不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关于“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的约定,金鼎进出口公司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直至本案起诉,金鼎进出口公司未支付该款项,金鼎进出口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金鼎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鼎镁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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