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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晶座A栋20楼12-15号。
法定代表人:毛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
法定代表人:尤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辽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期迟延的原因是兰凌公司存在未提供足够资金等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却按照《兰凌公司水泥立磨施工进度计划表》《矿粉磨系统安装进度计划表》,认定九天公司违约延期施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交接问题清单》上所列问题属于安装设备的外观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安装、制作的设备不符合设计图纸标明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规范,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对完善、整改安装瑕疵进行调查或评估的情况下,判决九天公司承担177.5万元的违约金错误。综上,九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九天公司不承担质量违约金1,775,478.09元;改判兰凌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775,478元;兰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兰凌公司答辩称:(一)九天公司没有按照进度计划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资金短缺不是影响工程进度原因;(二)案涉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合格率需达到100%,九天公司与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进行交接时,在《交接问题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兰凌公司请求驳回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交接问题清单》载明的问题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所签《机电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决九天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予以再审。再审时,工期延误的原因应一并查明并对责任作出认定。
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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