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泽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扶军街龙锦花园F幢27-2。
法定代表人:唐万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万朝,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斌,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被告:会泽县海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扶军街龙锦花园F幢27-2。
法定代表人:李党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会泽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因与被申请人吴斌及一审被告会泽县海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申请再审称,不服(2018)云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8)云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2017)云0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2.驳回吴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吴斌并非适格的原告,其并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沈XX和周X收到款项之后就将相应的金额转至邵X和刘XX的银行账户。而向会泽县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款的昆明茂博经贸有限公司实际为刘XX控制的公司,其转款的行为实际系受刘XX的指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吴斌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了邵X向唐万朝发送的收款账户为本案的还款账户。(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均已超过。本案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15日,吴斌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期间诉讼时效并无中断、中止的事由。吴斌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起到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吴斌对唐万朝的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间,应当驳回吴斌对唐万朝的诉讼请求。唐万朝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仅有其本人的签字,该承诺属于单方承诺并未得到吴斌的同意,应属无效。(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超出了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案并未约定违约金且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资金占用费来处理。本案吴斌主张的是违约金,而法院判决的是利息,应予以纠正。(四)本案实际权利人意图以非法手段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或是虚假诉讼和诈骗罪的竞合,应当依法驳回吴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斌否认收取本案还款1192.5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二审法院对于海华地产公司向沈XX、周X转款共计590万元并未予以认定,其判决会导致海华地产公司已归还的590万元(受邵X指示向沈XX、周X打款金额)被吴斌等人非法占有。本案系“套路贷”的典型模式,吴斌否认收到还款的行为系非法占有海华地产公司巨额财产的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海华地产公司及唐万朝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包括:1.吴斌是否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2.案涉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3.唐万朝应否承担保证责任;4.案涉借款本金和已还款项如何确定;5.二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
一、吴斌是否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书面借贷合同,但海华地产公司认可借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回购协议》系为借款设立的担保。在海华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斌系受他人委托签订上述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确认吴斌为出借人并无不妥。此外,海华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1500万元“购房款”的指示付款《委托书》和唐万朝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以及《还款承诺》的相对方均是吴斌,应当认定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吴斌。综上,对于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认为吴斌不是出借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凭证》可确定还款期限,海华地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则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内,吴斌以与海华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起诉,应当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又因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裁定,故诉讼时效从该案件诉讼程序终结的2016年10月31日重新计算。吴斌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吴斌诉请的借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唐万朝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唐万朝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案涉借款于2012年8月15日届满,故吴斌应于2012年8月15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唐万朝承担保证责任。因吴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唐万朝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过。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对于唐万朝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唐万朝再次对1500万元的借款作出担保,故唐万朝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该份《保证承诺函》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出具承诺函时主债务已届清偿期,故二审法院以唐万朝出具《保证承诺函》的时间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又因在保证期间内,唐万朝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1500万元的《还款承诺》,明确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因《还款承诺》明确“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1500万元”,故二审法院从保证人承诺清偿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唐万朝应当对海华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案涉借款本金和已还款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主张已还款除了吴斌认可的400万元外,还通过沈XX、周X向吴斌还款590万元。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吴斌,而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系经过吴斌的指示进行,且并无沈XX、周X收款后转账支付给吴斌的记录,故二审法院对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主张590万元应计入已还款中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进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9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提出本案属虚假诉讼和诈骗罪竞合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对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并无异议,仅对出借主体、已还款项提出异议,而吴斌提交的债权凭证、担保合同、收款说明、还款承诺等证据均能证实吴斌并未虚构债权,故对于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关于虚假诉讼和涉嫌犯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二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海华地产公司曾自述案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4.5%的利息,与其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一致,故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计息标准为月利率4.5%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标准。故二审法院按照下列原则抵扣还款并无不当,即当期还款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该期还款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当期尚欠本金;当期还款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该期还款全部抵扣利息;当期还款不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期还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全部抵扣利息,尚欠利息归入下一期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8日,借款尚欠本金10948936.55元,无利息余额。关于吴斌主张的是逾期违约金,而二审法院判决利息的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吴斌可依法单独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主张,但其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虽违约金与利息的性质不同,但该二者在本案中均具有补偿功能,弥补因借款人迟延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实际是将当事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以利息的方式予以表述和体现,并无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且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受年利率24%限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并无影响。故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海华地产公司、唐万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会泽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万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勇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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