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言,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旭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光明,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宣言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哈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迪公司)、许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言一审中提交两份许光明出具的《对账单》是为了证明其与许光明、哈迪公司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且已依约按期给付。许光明在两份《对账单》上注明的内容均为其单方手写,宣言从未作出同意或认可许光明关于变更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利息支付问题达成新的约定。哈迪公司、许光明明知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濒临破产,却怠于主张债权,还单方面变更利息约定,企图损害宣言的权益。
哈迪公司、许光明提交意见称,宣言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案涉两份《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正确。该两份《对账单》系由宣言提交给法院,足以证明其对《对账单》内容知晓并认可。两份《对账单》上手写内容并非许光明自行填写,而是双方对账协商一致后书写,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密不可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对账单》上许光明注明的内容应否予以采信。
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宣言向哈迪公司、许光明出借款项共计20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1000万元本金按月息2.5分计息,另1000万元本金未约定利息。许光明向宣言出具两份《对账单》,其中,在涉及计息的1000万元本金的《对账单》上,许光明注明“自2015年5月起未付利息代(待)天恒公司欠款收回,并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在涉及未约定利息的1000万元本金的《对账单》上,许光明注明“此款未支付利息,代(待)天恒公司投资款收回后,一并结算最低月息2分”。宣言申请再审主张上述两份《对账单》上注明的内容均为许光明单方手写,双方并未就利息支付达成新的约定。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宣言在收到关于计息的1000万元本金的《对账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一审中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该《对账单》上注明的内容;对于未约定利息的1000万元本金的《对账单》,一审判决确认许光明注明的内容,宣言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该《对账单》上注明的内容。据此,二审判决采信两份《对账单》上许光明注明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宣言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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