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忠县民族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东溪场22号。
法定代表人:陶斯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义云,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忠县民族中学校因与郑义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忠县民族中学校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渝二中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忠县民族中学校的二审上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义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忠县民族中学校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定案的证据和事实不存在。忠县民族中学校有忠县公安局《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和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忠编发[2012]58号文件”两份新证据证明一、二审所采信的据以定案的“本案所涉三项工程截止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欠郑义云各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各项项目表”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这两份证据是以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之名出具并加盖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印章,而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于2012年4月28日更名为忠县民族中学校,于2012年7月12日启用新的印章,其原印章被公安机关销毁,故这两份证据是虚假的。该两份项目表被一、二审采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金3393542.02元。一、二审应查清当时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是否更名为忠县民族中学校,未查清就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对利息和本金进行了错误的确认。(二)审计部门认为郑义云有骗取国家资金嫌疑。郑义云要求忠县民族中学校帮助组织向学校教师借款,最终由学校代为偿还教师借款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在接受审计中审计部门认为郑义云有骗取国家资金嫌疑从而启动本案诉讼。(三)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申请人主张有164笔忠县民族中学校代偿工程借款本息未纳入工程款抵扣的事实,经过了当事人的核对,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然而忠县民族中学校另案起诉,法院又认为原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纳入处理,另案尚有本金3393542.02元不支持,有二审庭审笔录和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960号民事裁定所证实。
郑义云提交意见称,忠县民族中学校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忠县民族中学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忠县民族中学校在其提起的追偿权相关诉讼案件中,未按照不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分别起诉,法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分别起诉,忠县民族中学校予以了拒绝。因此,忠县民族中学校提起的追偿权起诉才被法院驳回。其提起的再审申请,将本应在追偿权纠纷中解决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三)忠县民族中学校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实质性确认“两次对账确认表”真实性,现其却声称“两次对账确认表”上忠县民族中学校印章早已不存在,其表述虚假。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忠县民族中学校提交的《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改名的批复》(忠编发[2012]58号)、忠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忠县民族中学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的再审申请书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就本案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5号生效民事判决,现忠县民族中学校以本案存在新证据且原审定案的证据是虚假为由提起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改名的批复》(忠编发[2012]58号)、忠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于2012年4月28日改名为忠县民族中学校,且“忠县民族中学校”的印章已经于2012年7月12日备案刻制。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印章已经被销毁或者事实上已经停止使用,因此亦无法证明加盖“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印章的“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欠郑义云各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各项项目表”材料为虚假。且忠县民族中学校对于自身名字变更情况,“忠县民族中学校”以及“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印章的使用情况最为清楚,应该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该两份证据生成时间距其申请再审均已经超过六个月,其亦未说明其逾期提供的理由,该种逾期提供行为不符合申请再审提供新证据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基础是双方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郑义云全额垫资修建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男女生宿舍楼、食堂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学生食堂)》、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附属工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协议》。忠县民族中学校提起再审申请拟推翻的证据是根据上述协议计算得出的“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欠郑义云各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各项项目表”。但根据上述协议,即使推翻该两项证据,判决结果亦不会改变。且忠县民族中学校二审上诉认为“《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男女生宿舍楼、食堂工程欠款计息说明》《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3个附属工程欠款计息说明》系忠县民族中学校在不清楚工程欠款已经付清甚至超付的情况下,为争取资金向上级申报的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表明其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为“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在其更名和印章更换时间之后。即使上述新证据成立,其亦无法排除忠县民族中学校在更名之后有继续使用“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名称和印章的情况,进而无法改变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忠县民族中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忠县民族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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