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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酬生、曾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酬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支发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永强。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毛,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赖益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红星小组。
法定代表人:温远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酬生、曾某和、支发兴、胡永强(以下简称周酬生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酬生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计息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周酬生等人应收工程款为3729180.78元(工程总价款90%的部分),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185090.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周酬生等人应收工程款3729180.78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而二审判决却以2185090.78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3416491.30元(90%以外的7%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3日起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一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案涉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而一、二期工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却为2017年10月27日,明显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永杭公司明显是以“违法行为”的方式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依法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该部分款项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保修金1024947.3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错误,应当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4.二审判决认定“周酬生、曾某和已缴纳500万元税务发票”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支发兴、胡永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周酬生等人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支发兴和胡永强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和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支发兴和胡永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判决认为“支发兴、胡永强因《合作协议》与周酬生、曾某和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周酬生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一是支发兴、胡永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支发兴、胡永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需要结合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具体到给付之诉,一般理解,只要对诉争标的有给付请求权和被请求给付的当事人,就可以认定为适格当事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广厦公司与曾某和、周酬生,支发兴、胡永强并非上述合同关系的签约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的效力范围原则上只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周酬生等人于2013年3月3日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该《合作协议》的效力范围也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并不能约束永杭公司与广厦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支发兴、胡永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也明确释明支发兴、胡永强如因《合作协议》与周酬生、曾某和产生纠纷,可向周酬生、曾某和另行主张权利,支发兴、胡永强权益可以得到相应保障。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工程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1.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80.701864万元,已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部分于所有工程资料办理备案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保修金3%),逾期付款自逾期第7天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据此,2015年7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0%,即4392.631678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实际逾期支付90%部分的工程款为218.509078万元,逾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10月27日工程备案后三个月,即2018年1月27日应付剩余7%工程款341.64913万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尽管周酬生、曾某和提出案涉工程备案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时间要求,但行为人违反上述行政管理方面的义务所产生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责任,且周酬生、曾某和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存在拖延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故周酬生、曾某和主张剩余的7%工程款应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广厦公司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二审判决据此参照适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并酌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案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及利息标准、起算时间的处理,也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
2.工程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第10.3.2条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3%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7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据此,广厦公司应当自案涉工程竣工一年内(2016年7月11日之前)返还保修金102.4947392万元。而对于该保修金逾期返还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工程施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一审判决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修金利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案涉当事人之间涉及的税务问题,并非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且周酬生等人申请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广厦公司综合纳税申报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所拟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无直接联系,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亦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案涉工程所涉税务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周酬生、曾某和、支发兴、胡永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酬生、曾某和、支发兴、胡永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哲雅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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