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佳信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建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海天建设一审所主张的利息系按照自2010年12月27日佳信置业欠付的工程款计算的,且提交了《违约金计算表》加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均以6150388元作为计息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佳信置业主张的延期交房损失,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顾时效抗辩并判令海天建设承担延期交房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目前案涉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不存在无法竣工验收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海天建设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天建设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6150388元及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4040193元)”,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令佳信置业以所欠建设工程款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与海天建设的起诉请求相一致。海天建设认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错误,因其诉讼主张中并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构成,也没有依法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其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延期交房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损失实际发生的天数和金额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出海天建设应当分担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海天建设二审期间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视为放弃时效抗辩,二审法院未对时效问题加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移交竣工资料问题,海天建设作为施工方,向发包单位移交竣工资料系其附随义务,与佳信置业是否能够实际完成产权登记无关,原审法院判令海天建设向佳信置业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海天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